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林坤杉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一一四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桃簡字第二○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7034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聲請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99114 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就系爭命令 之租金債權,聲請人已向鈞院對相對人提起109 年度桃簡字 第20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恐有 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爰向鈞院聲請准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109 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 相對人因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 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 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見解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應為強制執行 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之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 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 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命令之租金債權額新臺幣(下同) 125,280 元聲請強制執行,且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109 年度 桃簡字第20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本院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 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加計送達時間,共計約 為3 年,並依債權額週年利率5 %法定利息計算之,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造成相對人 執行延宕遭受利息損害額為18,792元(計算式:125,280 元 5 %3 =18,792 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