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84號
原 告 陳惠娟
訴訟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
被 告 林恩任
陳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9萬9,63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 頁、第72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林恩任應給付原告45萬6,950 元,及自109 年 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 健泰應給付原告4 萬2,680 元,及自109 年7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 ,核原告所為係部分擴張、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健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 3 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11月3 日遭詐欺集團成員假裝網路 購物服務人員,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詐騙,原告因而陷於 錯誤,而匯款49萬9,630 元至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再分別轉 入如附表轉入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與上開詐騙者勾結之被告二 人帳戶等語,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林恩任則以:其在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販售商品及遊戲點 數,不認識訂單買家及原告,更不可能與詐騙者勾結,其確 實有交易行為及支出成本,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健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惟據其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則以:其是在蝦皮 購物網站販售遊戲點數卡,平台會自動產生一組虛擬帳號供 買家匯入款項,該帳號並非由賣家所開立,且每一筆訂單所 產生之虛擬帳號均不相同,就其看來是第三方交易平台將售 出商品後之款項進入其帳戶,原告陳述受騙內容其完全不知 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1月3 日向原告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 誤為由詐騙,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13分許匯款49萬 9,630 元至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嗣再分別轉入如附表轉入 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二人帳戶等情,有金錢信託契約、愛 貝有限公司函、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交易明細表、訂 單資料及網路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第 68頁、第81至82頁、第125 至136 頁),並經本院調閱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46 號卷、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389 、13015 號卷(下稱13015 號偵 卷),核對無誤,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經查,被告二人於107 年間在蝦皮網路購物平台(下稱蝦皮 平台)出售遊戲點數予多個買家帳號,分別透過通訊軟體, 將遊戲點數之儲值代號與密碼通知各筆買家,均實際完成交 易等情,有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對話列印資料、匯款資料 及訂單資料可考(見13015 號偵卷第251 至287 頁,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卷第15至32頁、第69至82頁)。又網路消費 虛擬帳號為消費者在蝦皮平台結帳時,在付款方式頁面選擇 為「銀行轉帳」,由系統隨機生成虛擬帳號,供消費者付款 所使用,有愛貝公司109 年4 月24日愛貝字第0000000000S 號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陳健泰於警詢時抗辯虛擬帳號只有 買家才知道,其係收取訂單貨款等語(見13015 號偵卷第7 頁、第9 頁)足以採信。據上事證,顯示被告二人確有實際 購入、販出遊戲點數,並無捏造交易以訛取金融機構之虛擬 收款帳號,亦非在無實際銷售商品之情形下收得帳款,足認 應係實際對原告等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者,先利用拍賣網站帳 號,分別向被告二人購買遊戲點數,續詐使原告等被害人將 款項匯至拍賣網站收款帳號,而誤替詐欺集團支付購買遊戲 點數費用,以此方式迂迴取得具有交易價值之該等遊戲點數 儲值代號與密碼得逞。況且被告二人係以真實身分申請「蝦 皮購物」網站帳號,所登錄連結之實體收款銀行帳戶亦係其 本人名下帳戶,並無使用他人網路帳號或銀行帳戶。因此, 被告二人抗辯其係單純批貨從事遊戲點數買賣以賺取價差, 不知遭人利用作為三角詐騙之工具等語,自屬可採。原告雖
主張訂單時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之時間 、原告匯款時間、序號及密碼發送時間即出貨時間,間隔甚 短,認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二人勾結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 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140 至141 頁),然現今遊 戲點數交易相當迅速方便,許多交易機會稍縱即逝,且商場 競爭激烈,業者出貨速度自為遊戲點數交易者重要考量因素 ,自不能以上開遊戲點數交易過程迅速,原告匯款時間與被 告二人出貨時間間隔甚近,即推認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勾結而共同詐欺原告,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再者,買家 是由買家自己的帳戶轉出款項支付,抑或由他人的帳戶轉出 款項支付,其查證極度困難,縱具有專業金融能力之銀行, 其所提供帳戶也常成為詐騙犯罪之媒介,更難苛求一般網路 交易平台之賣家須具備查證之能力或查驗之義務,自難認被 告二人可預見其等單純從事網路販售行為會遭詐騙集團利用 從事犯罪行為,或就上開遊戲點數交易存有過失。因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㈢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 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 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 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 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 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 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 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遊戲點數價金匯至虛擬帳戶 ,再分別轉入被告二人帳戶,被告二人分別取得附表所示款 項同時,有交付買賣標的物即遊戲點數為對價,屬於買賣所 得之價金,非基於不法原因或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被告二人 即領取人收領系爭款項之利益,係本於買家(即指示人)之 給付,至於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二人(領取人)間尚無給 付關係存在。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買賣契約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 ),然被告二人均有出售遊戲點數之意思已見前述,原告上 開主張自不可採。因此,兩造間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被告二人領取附表所示款項均非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二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林恩任應給付原告45萬6,950 元,及自109 年7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健泰應給付原
告4 萬2,680 元,及自109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虛擬帳│轉入金額 │實體帳號 │帳號所有人│備註 │
│ │ │ │號 │ │ │ │ │
├──┼─────┼─────┼─────┼─────┼─────┼─────┼───────┤
│1 │107 年11月│49萬9,630 │玉山商業銀│45萬6,950 │永豐銀行金│被告林恩任│本院卷第61頁、│
│ │3 日晚間9 │元 │行00000000│元 │門分行 │ │第68頁 │
│ │時13分許 │ │71381 │ │0000000000│ │ │
│ │ │ │ │ │135 │ │ │
├──┤ │ │ ├─────┼─────┼─────┼───────┤
│2 │ │ │ │4萬2,680 │華南商業銀│被告陳健泰│同上 │
│ │ │ │ │ │行員林分行│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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