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725號
原 告 蔡岱諺
被 告 李碧瑋
訴訟代理人 李傑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 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桃園市○ ○區○○路0 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 權人,原告於民國108 年8月7日發現原告房屋之浴室、小孩 房漏水,經社區管理中心派員勘查係被告房屋設置於頂樓之 管線漏水,致原告房屋內因漏水而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 及頂樓之漏水、修繕照片、油漆工程之統一發票、系爭房屋 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有上開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原告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房屋管線漏水所致,並辯 稱:原告於事發後1 年才反應其房屋牆壁滲水,顯不合理, 且原告樓上住戶也未曾反應有漏水情事云云。惟查,證人即 社區機電維修人員陳瑋杰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當時我接到社 區通知59號12樓(即原告房屋)廁所天花板漏水,我就開始 找漏水,我有到12樓屋內的管道間查看,發現水一直流下來 ,從天花板流到牆壁,然後我就往13樓、14樓查看,也是一 樣的情形,最後查到頂樓,發現4 樓(即被告房屋)的水錶 一直在轉,後來把4 樓的水錶關起來之後,就沒有再漏水了 ,就是4 樓專屬的自來水管破掉,所以才會漏水等語(見本 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足認原告房屋漏水確係因被告 房屋之管線破裂漏水所致。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發票買受 人非記載為原告,故認發票之真實性有疑云云,惟查,原告 提出之統一發票係於108 年9 月20日所開具(見本院卷第10 頁),距離漏水發生之108 年8 月4 日僅相隔1 月餘,且原 告施作之工程為油漆工程,衡情可能係因原告房屋漏水,致
牆壁有發霉情形,堪認原告確有僱工修繕其房屋之必要,至 原告提出之發票買受人記載為「豐田大郡」,非無可能僅係 發票開立人所誤繕,然原告既能提出發票正本,足徵原告確 有支出此筆修繕費用等情甚明,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所辯可 採。從而,被告就其房屋管線漏水,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因而支出5,000 元之修 繕費用,業據其提出上揭油漆工程之統一發票為佐,本院審 酌系爭房屋受損情形,認原告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即109 年 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