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09年度,418號
TYEM,109,桃秩,418,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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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41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許士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11月25日德警分刑字第10900388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士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長槍(型號:VFC 瓦斯槍SR16E3 CARBI)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 年11月23日23時26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長槍1 把,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玩具長槍1 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應依該條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又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長槍1 把,係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入。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 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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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