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4273號
PCEV,109,板小,4273,202101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273號
原   告 胡夢華 


被   告 李建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暫

      羅昱陞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11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
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建賢羅昱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昱陞於民國108年3月間,基於參與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騰(綽 號「金錢鼠」)」及綽號「赤犬」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詐欺 組織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 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並與同屬該詐欺集團車 手之被告李建賢,暨「黃騰」、「赤犬」及系爭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羅昱陞向「 黃騰」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自己持有或交付 予被告李建賢,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3月25日17 時50分許,佯裝網購業者,撥打電話向原告謊稱因業務關係 需要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於錯誤,於同日18時4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5,138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即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李建賢羅昱陞隨即依「 黃騰」之指示,於分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後,由被 告羅昱陞交予「黃騰」或其所指定前來收取之成年人,而掩 飾或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總計55,138元。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1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判處「李建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參拾伍罪,均累 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羅昱陞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 捌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是被告等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 。至被告等雖到庭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等上揭所辯,不得據為 拒絕清償之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
四、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即精神慰撫金;惟此限於加害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此見民法第195條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所為故意侵權 行為乃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30,000元,核與「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等保護法益之客體不符 ,自更無進而審究原告所受侵害是否達於情節重大等情之必 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係受財產上之損害而已,與原告 主觀上感受係屬不同之概念,故本件既難認被告係對原告之 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自與民法第195 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原告核無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之餘地。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送達為催告,被告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9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 ,138元,及自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