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102號
原 告 曾秋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凱豐
原 告 侯家寧
被 告 黃桂旺
訴訟代理人 陳銓洋
被 告 李杉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杉家及被告黃桂旺分別為永和區保生路1 經貿王朝社區地下室之管理員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原 告侯家寧、吳凱豐及曾秋蓮則為經貿王朝社區旁三普豪門社 區之住戶。緣經貿王朝社區與三普豪門社區之地下3樓停車 場相互連通,現由經貿王朝社區自行設置鐵捲門管理中,惟 未經三普豪門社區住戶同意。經貿王朝社區與三普豪門社區 分別設置獨立之管理委員會,各別管理互不隸屬,亦未向主 管機關報備。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被 告基於清理遙控器及清潔費之理由,將原告3人之地下室3樓 停車場遙控器鎖碼,致原告3人無法啟動該停車場之鐵捲門 ,妨害原告3人使用上開停車位之權利,原告曾向被告李杉 家要求遙控器解碼,其仍故意置之不理不予解碼。原告遂向 永和區新生街派出所報案,嗣承辦警察到場告之該行為已違 法,被告李杉家才予解碼。原告在遙控器被鎖碼期間,無法 正常使用停車位之權利,致生財產上損害。尤其永和區地窄 人稠停車位難覓,原告花費大量之精力來回尋找停車位,被 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損失)。經貿王朝社區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即被告黃桂旺明知原告非屬該經貿王朝社區之 住戶,卻命令管理員即被告李杉家以強制之手段鎖碼遙控器
,致生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與被告李杉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9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原 告所提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該署108年 度偵字第1377號)影本乙件,尚無從遽認被告等即有侵權 行為之事實。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等確有侵權行為之 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給 付原告共10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