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348號
原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代表人 林國彬
訴訟代理人 李家興律師
沈宗英律師
被 告 黃國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162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420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為原告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之之保險業務員,被告於 97年11月3日間招攬保險,該保險契約要保人為王玉霞, 被保險人為李太白(為王君之子),投保20年期國華人壽 添福終身壽險(97),保險金額計78萬元,並給付保險費 74201元。惟嗣後要保人王玉霞、被保險人李太白等二人 認為被告於招攬、締約系爭保險契約之過程涉有不當,與 原告存有爭議,後由原告與要保人王玉霞等二人於100年8 月5日達成協議,由原告退還所繳付之保費共計74201元, ,此有要保人王玉霞等二人出具之同意書可茲為憑,原告 於達成協議後已退還保險費,以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號 、面額為74201元,付款日期為100年8月19日之支票乙紙 交付予要保人王玉霞。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及「…如前所述,系爭葉巧 慧及胡見達保險契約,或因要保人與上訴人公司之意思表 示未合致而不成立、或因非由被保險人親簽致違反保險法 第105條規定而無效、或因被上訴人不實招攬而予以撤銷 ,嗣經上訴人公司註銷各該保險契約,並退還所繳保費予 保戶。準此,被上訴人之前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獲得報 酬即『工作獎金』42,573元、『分數獎金』52,345元,共 計為94,918元,即應認定為因承攬工作未完成,而缺乏受 領之法律上原因,依照前述規定,自屬不當得利,自應返 還上訴人公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小上字第9 號判決曾著有明例。經查,系爭保險契約業因原告與要保 人王玉霞等二人協議退保並退還保險費予伊。循此,債務 人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後,由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業務津 貼(即佣金)11420元,即應認定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工 作未完成,而缺乏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依照前開法律規定 與實務見解,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之利益,自應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予原告。然原告業於108年11月26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收受後15日內返還上開 業務津貼,惟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收受後,迄今並未返 還任何業務津貼,亦未有任何回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0元,及自109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告則稱:對原告之請求願意給付各等語。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要保人王玉霞)、要保人王 玉霞、被保險人李太白等二人所出具之退保同意書、聲請 人開立支票作業資料(支票票號:0000000)及業務人員 所得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11420 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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