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2725號
PCEV,109,板小,2725,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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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725號
原   告 張博雅 
被   告 鄭張成 


      劉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24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被告劉哲瑋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6,58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8,580元,其中被告劉哲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張成劉哲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6 月30日下午1 時許,由 被告鄭張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 劉哲瑋,共同前往原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夾娃娃機商店內,由被告劉哲瑋在該店負責把風,被告鄭 張成則負責手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得為兇器使用之一字 起子1 支撬開兌幣機台,致兌幣機毀損無法使用而使原告受



有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損害,被告鄭張成並竊得兌幣 機內之現金48,580元後離去。被告二人上開所為致原告損失 共計88,580元,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88,580元, 及其中被告劉哲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毀損兌幣機致原告受有損失40,000元乙節: 原告主張因被告破壞其夾娃娃機商店內之兌幣機一台,致 兌幣機毀損無法使用而使原告受有40,000元之損害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尚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購貨明細書暨保固內容2 紙為證,並有本院刑事庭移送之 本院109 年審易字第48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應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竊取兌幣機內現金48,580元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夾娃娃機商店內所擺放之兌幣機內之 現金48,58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兌幣機台共同管理合約 暨108 年6 月紀錄表為證,且被告對原告涉犯刑事竊盜罪 名,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 年審易字第489 號刑事 判決判處:「鄭張成…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玖拾元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劉哲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玖拾元,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 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移送之本院109 年審易字第48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查閱無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 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竊盜之侵權行為, 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就上開毀損及竊取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 失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 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 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共同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所有 之兌幣機台為毀損並竊取兌幣機台內現金,致原告受有88 ,580元損害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二人既基於共同 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分擔實行毀損、竊取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竊取上開兌幣機內 之現金之目的,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原告所 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 受損害88,58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給付88,580元,及其中被告劉哲瑋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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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