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40號
原 告 何致平
何惠珠
何炳煇
訴訟代理人 何馥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應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何致平、何惠珠、何炳輝各新臺幣(下同)3,0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