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0年度,104號
STEV,110,店小,104,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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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被 告 練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 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為由,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25元,及其中41,274元自民國10 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 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訴訟,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次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固約定因信用 卡契約涉訟時,以原告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卷附信用卡契約可憑。惟 本件原告為法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 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能依該條款取得管轄權 。末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憑(置證物袋),依首揭規定,應由其住所地之 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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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