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戴振文
被 告 郭書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自其中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 約清償簽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8706元,及其 中3萬7847元,自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貸款金額22 萬元,經原告匯入被告指定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 展銀行)帳戶,用以清償被告對星展銀行之欠款。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尚欠16萬3212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6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星展銀行109年12月10日消金 作服字第440號函及所附匯入匯款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 貸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