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李博文
被 告 摩利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傑元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邱敏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一百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6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請求被告退還Z00000000000000oo.com.tw帳號所餘之奇米幣
10.05比例1:10=100.5。嗣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8元(計算式:39,420
元×40%=15,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前結束「傲視天地」、「千軍破」線
上遊戲營運,已違反兩造簽訂之線上奇米娛樂平臺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即原告主動終止系爭契約時,被
告得主張扣除必要成本百分之40,而如終止契約可歸責被告
時,原告亦得主張加計百分之40作為賠償,爰依系爭契約第
24條約定之反面解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768元(計算式:「千軍破」帳號內剩餘遊戲幣39
,420元×40%=15,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元(計算式:原告Z00000000000000oo.com.tw帳號所餘之奇
米幣10.05,依奇米幣:新臺幣之比例為1:10,核算後奇米
幣10.05×10=新臺幣1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以代理經營線上遊戲服務為業,遊戲玩家可於網路平台
儲值遊戲點數,被告並依據行政院頒訂之「線上遊戲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制定系爭契
約,與消費者間成立遊戲服務契約關係。被告於104年12月2
2日終止「千軍破」遊戲服務,原告對退費金額有疑義,經
新北市政府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協議由被告移轉10
萬元遊戲金幣至原告「傲視天地」遊戲帳號,被告另於106
年5月5日終止「傲視天地」遊戲服務。
㈡又系爭契約第24條之約定,係為明訂遊戲經營者與消費者間
因契約終止後之退費金額,僅係為明確化遊戲經營者與消費
者間於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無任何損害賠償之約定
。然原告恣意擴張解釋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退還奇米幣部分為被告否認,因奇米幣可使用於多
款被告公司遊戲,原告儲值之奇米幣仍可於其他遊戲繼續使
用,然原告主張被告因此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權利確實
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不明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亦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地1189
號判決參照)。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
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
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地1727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雖
主張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契約終止時,乙方(即被
告)於扣除必要成本40%後,應於30日將甲方(即原告)所
未使用之遊戲點數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
式退還甲方未使用之除值或遊戲費用」,依此反面解釋若終
止契約可歸責被告時,原告亦得主張加計百分之40作為賠償
云云,然科技進步致線上遊戲日新月異,消費者會不斷追求
更有吸引力之遊戲,企業經營者則不斷推陳出新,衡諸一般
常情及社會通念,難認企業經營者會以非鉅額之代價而向消
費者保證持續經營至所有玩家終身,更遑論終止契約之原因
眾多,或係因遊戲所留存之玩家日益稀少或終止代理權,尚
須視終止之原因予以釐清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然此部分未
據原告舉證證明。另觀諸上開條文之約定,係締約之兩造用
以計算將來契約終止時未使用之遊戲點數應如何返還之依據
,尚非屬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是原
告依此反面解釋主張若終止契約可歸責被告時,原告亦得主
張加計百分之40作為賠償云云,實已超出兩造締約當時之真
意,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若終止契約
可歸責被告時,原告亦得主張加計百分之40作為賠償云云,
洵屬無據。
㈡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
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
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各有明定。系爭契約第24條第
2項固約定:契約終止時,乙方(即摩利公司)於扣除必要
成本40%後,應於30日內將甲方(即遊戲玩家)未使用之遊
戲點數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還甲方
未使用之儲值或遊戲費用等內容(參見本院卷第95頁)。然
依行政院核定公告之線上遊戲應記載事項第19點第2項所載
:契約終止時,乙方(即企業經營者)於扣除必要成本後,
應於30日內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還
甲方(即消費者)未使用之儲值或遊戲費用之規定(參見本
院卷第83頁),僅言明企業經營者可扣除必要成本,並非規
定必要成本之比例,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將該必要成本固
定為「40%」之約定,顯已違反上開第19點第2項規定,應認
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就「必要成本40%」之約定為無效。又
關於必要成本之計算,倘摩利公司因經營「千軍破」、「傲
視天地」等線上遊戲服務而有支出必要成本之情事,則其提
出相關佐證並非難事,惟迄未提出,自難遽認其有必要成本
支出之事實。以故,摩利公司欲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約
定,扣除必要成本40%,自需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始得為之
,合先敘明。
㈢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Z00000000000000oo.com.tw帳號尚餘奇
米幣10.05,且奇米幣與新臺幣之比例為1:10乙情並不爭執
,然抗辯:奇米幣可使用於多款被告公司遊戲,原告儲值之
奇米幣仍可於其他遊戲繼續使用云云,然本件原告儲值係為
用於「傲視天地」、「千軍破」等線上遊戲,於該等遊戲終
止後,縱被告尚有多款遊戲可供消費者選擇,然因消費者享
有遊戲選擇之自由,自不可因被告尚有多款遊戲可供選擇即
可拒絕退還原告所餘遊戲幣,否則無異剝奪原告自由選擇遊
戲公司、遊戲種類之權益,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原
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01元(計算式:餘留奇米幣10.05,依奇
米幣:新臺幣之比例為1:10,核算後奇米幣10.05×10元=10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依本件遊戲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本院
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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