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沈聖可
訴訟代理人 顏旭男
被 告 雲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朱宗泰
訴訟代理人 廖煜堯
王志民
黃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顏旺盛,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朱宗泰,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款、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主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等語,嗣於本院109 年9 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 6 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 明。
三、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民國(下 同)109 年5 月16日以107 年度賠議字第1 號拒絕賠償,此 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六國簡調卷第
13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上開法 條規定相符。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警員簡新斌, 於107 年4 月12日下午5 時8 分許,因接獲訴外人沈鴻勝報 案,在原告設籍之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住處( 下稱系爭住處),要求原告離開系爭住處,嗣原告離開系爭 住處,站在該處所前馬路上,警員簡新斌仍對原告表示:「 趕快離開,不然就把妳上銬」等語,其在大馬路上,於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的狀態和公開場合,以脅迫和恐嚇的方式, 要求原告立刻離開現場,並對原告表示不得逗留在馬路,否 則要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並立即上銬之言語及行為,已令原 告心生畏懼,深感困窘,名譽受損,備感屈尋。且警員簡新 斌上開行為,具有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和公然侮辱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並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也無任何阻 卻罪責事由,其侵害原告沈聖可之人身自由、名譽等法益之 行為,已經構成刑法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和公然侮辱 罪,更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 行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5 條及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警員簡新斌勸阻原告勿違法係公務之執行
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7 年4 月12日17時許,接獲 沈進興報案稱其與原告沈聖可發生糾紛,並希望原告可以離 開系爭住處,斗南分局警員簡新斌於於同年月12日17時7 分 許接受勤務派遣抵達該住處,係到場執行公務以維持公共秩 序,並排除對於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危害 行為或事實狀態。簡新斌抵達後乃先向原告父親沈進興與原 告胞弟沈鴻勝確認該住處之房屋權狀,在確認其真正所有權 人為沈鴻勝所有後,才向原告表示:「你可以先離開了, 不 然等一下他堅持要告的話,我就把你逮補上銬,你馬上離開 可以嗎? 」、「麻煩你離開好不好?所有權人已經有告知了 ,如果你又進去的話,我馬上就上銬,馬上帶回派出所處理 。」等語(見被證1 第2 頁) ,而非如原告所言,僅向原告 表示:「趕快離開,不然就把你上銬」。觀諸我國刑法第30 6 條定有無故侵入住居罪之明文,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亦設有
現行犯與準現行犯之運行逮捕規定,簡新斌基於公共秩序之 維持而向原告所為之勸阻,係提醒其切莫違法,實非以脅迫 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從而難謂簡新斌有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行為可言。
㈡、原告非房屋所有權人且無進出該址之正當權源 本件警員簡新斌抵達報案所稱住處後,首先即予確認房屋之 真正所有權人為報案人沈鴻勝,如原告依民法相關規定對該 房屋之所有權人沈鴻勝具有合法支配使用該房屋之正當權源 ,應當為積極之舉證,而非泛言自己之行止合法,並應於糾 紛發生現場即予表明。至於原告戶籍登記是否在該址,對系 爭處所使用收益秩序不生影響。
㈢、警員簡新斌所使用之言詞或反應並未逾必要之程度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1 項為比例原則之具體規定,其內 容包括:①適當原則:警察行使職權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②必要原則:警察行使職權時,應選擇對人 民權益損害最少者;③均衡原則:警察行使職權時所造成之 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綜上,警員既 為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於行使公權力而為公務之執行時, 應注意其目的與手段均須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 條與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3 條之比例原則精神。本件警員抵達沈進興之報案 地點後,先行確認沈鴻勝為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再以口頭 告知之方式勸導原告離去,復因執行公務而表示如報案人提 告將依法予以逮補,故足認警員簡新斌所使用之言詞或反應 應屬適當且並未逾必要之程度,尚與比例原則之精神無違。㈣、綜上論結,本件員警簡新斌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原告所指 恐嚇、脅迫和羞辱等情事,即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請求權 人之自由或權利,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構成 要件不符,及依同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 第18條與民法第195 條等均非有據,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 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屬之員警簡新斌以脅迫和恐 嚇的方式,要求原告立刻離開馬路,已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 、名譽等法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 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 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 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在侵權行為, 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 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本法所稱警察 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 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 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 、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 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行使職權, 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 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2 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同法第3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員警簡新斌有前揭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侵 害其自由、名譽權云云,為被告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
1、原告雖稱:員警簡新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人來人往的 馬路上,向站在馬路上的原告恐嚇、脅迫,若不立即離開, 將與以上銬逮捕,令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待 在馬路之權利和自由云云。本件員警簡新斌等人執行上開職 務過程,均經員警隨身攜帶密錄器全程進行攝影,有卷附前 揭錄影光碟可稽,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後,勘驗結果如下 :
①、本光碟係斗南派出所員警於107 年4 月12日據報到場處理之 攝影光碟,因光碟攝錄時間未經校正,與實際發生日期不符 ,故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光碟播放之時間,併此說明②、光碟播放時間00:00:00-:00::00:33 畫面顯示簡新斌員警等2 人至大華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招牌 ),現場對話內容如下:
沈聖可之母:又怎麼了(台語)。
沈鴻勝:我請她離開,但她不離開(台語)。
沈聖可之母:她來找東西(台語)。
沈進興(沈聖可之父):我不讓她(指沈聖可)進來(台語
)。
沈鴻勝:對阿(台語)。
簡新斌員警:不讓她進來,好啊(台語)。
沈聖可之母:你(指沈進興)怎麼這麼兇,人家(指沈聖可 )又沒說怎樣,就這樣。
簡新斌員警:這房子是誰的名字?(台語)。
沈鴻勝:房子是我的(台語)。
沈聖可之母:不可能,是他的(指沈進興)。
簡新斌員警:權狀拿出來,是誰的權利(台語)。③、光碟播放時間00:00:34-:00:02:33 此時沈鴻勝與沈進興進屋內找房屋所有權狀。
沈聖可之母:什麼時候變他(指沈鴻勝)的,所有的都變成 他的,女兒連一點都沒有(台語)。
簡新斌員警:我不知道,這是你們的家內事,要給誰我不知 道(台語)。
沈聖可之母:你要有良心,買這麼多房子、這麼多地,都買 給他,她都沒有。
沈進興:小偷(往樓上指),把她(指沈聖可)當做賊(光 碟播放時間00:01:04)
簡新斌員警:沈聖可呢?
沈進興:在樓上不敢下來(台語)。
簡新斌員警:妳(指沈聖可之母)叫她下來(台語)。 沈聖可之母:她在樓上找她的衣服啦(台語)。 簡新斌員警:要不然等一下他要告的時候,我會告知她不能 在這邊,如果她還在這…(台語)。
員警:妳先去叫她(台語)。
沈聖可之母:下來了(台語)。
簡新斌員警:妳不要在進來了,他已經有告知了。 沈聖可:可是我的戶籍在這裡。
簡新斌員警:戶籍,但人家不讓你進來,房子是別人的。 沈聖可:這我媽媽也是居住權人,我有問過法務人員了,我 們是可以進來的。
沈聖可之母:這是我和我先生買的(台語)。
沈聖可:對啊。
沈聖可之母:現在用我的給沈鴻勝,每塊都用他的,買虎尾 ,買土地(台語)。
沈聖可:他早晚會擋我媽啦。
沈聖可之母:比較重男輕女,不能這樣,我們做人要差不多 ,你做人也不要歪哥、這樣歪…(台語)。
簡新斌員警:不是啦,人家要告的時候,到底是什麼情況我
會問(台語)。
沈聖可之母:回來拿東西…(台語)。
沈聖可:沒關係,我問過了。
簡新斌員警:我會問,我會問啦,不是依妳問為主啦,我會 問啦,我聽妳爭辯,請妳先離開好嗎。
沈聖可之母:妳也別這樣(台語)。
員警:我有做告知錄音的動作。
④、光碟播放時間00:02:34-:00:03:56 此時沈鴻勝拿著房屋權狀出來,經簡新斌員警確認所有權人 為沈鴻勝。
簡新斌員警:好啊好啊(台語)。
沈聖可:然後我也要告大華超收。
沈進興:沒關係,告起來(台語)。
簡新斌員警:OK啦,她要走了(台語)。
沈聖可之母:這張誰的,沈鴻勝的喔(台語)。 簡新斌員警:對啦,他的啦(台語)。
沈聖可:我爸大小心…(台語)。
簡新斌員警:妳趕快離開,不用妳看,我已經確認了,我已 經確認了,妳可以離開了,我已經有跟妳告知
了(台語)。
員警:妳別再說了(台語)。
簡新斌員警:什麼情形妳們私底下自己去說,妳可以先離開 了,不然我等一下他如果堅持要告的時候,我
就依現行犯將妳逮捕、上銬好嗎,妳馬上離開
可以嗎,馬上離開好不好(光碟播放時間00: 03:07)
沈聖可:媽,東西都給他了。
沈聖可之母:什麼…。
沈聖可:這塊都給他了,…,我會告大華超收。 沈聖可之母:不要這樣,不要再講了,安靜啦。 員警:好了啦。
沈聖可:他們違法阿。
簡新斌員警:我請她離開了。
沈鴻勝:阿sir,謝謝啦,對你們不好意思(台語)。 沈聖可:噁心。
簡新斌員警:離開離開,如果妳要製造問題,我就按照規定 處理,我有全程錄音錄影。
⑤、光碟播放時間00:03:57-:00:04:11 此時沈聖可站在門前使用手機。
簡新斌員警:請妳離開好不好,…,拜託妳好不好,看妳要
去哪裡講在講好不好。
仍見沈聖可依舊站在門前馬路上使用手機。
⑥、光碟播放時間00:04:12-:00:06:06 此時沈聖可之母不斷的抱怨,而沈聖可仍在門前的馬路上講 電話。
⑦、光碟播放時間00:06:07-:00:07:13 簡新斌員警:妳去別的地方請教好不好,不要等一下在這邊 惹事端。
沈聖可:這邊不是馬路嗎?
簡新斌員警:算我拜託妳好嗎,等一下他出來,又造成事端 ,我不是又要來(台語)。
沈聖可:可是我現在要爭取我到底是不是真的有權…。 員警:妳可以回家問阿。
簡新斌員警:剛剛已經看了房屋所有權人是妳兄弟的阿。 沈聖可:他說現在房子所有權人已經是沈鴻勝的。 簡新斌員警:現在已經變成沈聖什麼名子的。我剛剛看就是 他的。
沈聖可:警察他現在堅持的是,對阿,我媽媽是居住權人。 簡新斌員警:房屋所有權人是他啦,妳不要在哪邊有的沒的 (台語)。
員警:她(指沈聖可之母)居住可以住在這裡沒,有錯,但 是所有權人是沈鴻勝,重點是所有權人。
簡新斌員警:他要讓她媽媽住有什麼問題(台語)。 沈聖可:你有聽到嗎?
⑧、光碟播放時間00:07:14-:00:09:40 此時沈進興跑出來,然後一直指著沈聖可唸…。 員警:好啦,你進去啦,你不用擔心(台語)。 簡新斌員警:麻煩妳離開好嗎,所有權人現在就跟妳告知了 ,如果妳進去,他告妳時候,我就會把妳上銬
,馬上帶回派出所去(光碟播放時間00:07: 36- :00:07:47)
沈聖可(持電話通話中):他說如果我不走,就要把我上銬 (光碟播放時間00:07:47)
簡新斌員警:我說進到裡面啦,什麼不走(光碟播放時間00 :07:50)
沈聖可:我現在在馬路阿。
簡新斌員警:我是麻煩妳走,不要在這裡,不然等等…。 沈聖可:可是我在這邊沒有妨礙到誰吧。
員警:等一下他出來,妳們又在那邊吵(台語)。 簡新斌員警:妳故意這樣,等一下又有紛爭,我們不是再來
一次嗎(光碟播放時間00:07:59)
沈聖可之母:走啦走啦。
沈聖可:我有跟他講,但居住權人跟所有權人不一樣啊。 簡新斌員警:所有權人是誰的,他的阿。
簡新斌員警:居住權是他要給他媽媽住,有什麼問題(光碟 播放時間00:08:18)
沈聖可之母:這是我辛苦賺的,不是他的。
簡新斌員警:他的名子,現在權狀就是他的名子(台語)。 沈聖可:要跟你講,所有權人跟居住權人是不一樣的,居住 權人是我媽媽。
員警:原本就是不一樣的,我就跟妳說是不一樣的,可以決 定的是所有權人。
沈聖可:所以我可以進去找居住權人嗎?(光碟播放時間00 :08:49)
員警:所有權人不同意阿(光碟播放時間00:08:51) 簡新斌員警:他不讓妳進去。
沈聖可(通電話中):他說所有權人不同意阿,現在那個法 律在哪裡?
簡新斌員警:法律,妳去找律師啦,好不好。
沈聖可之母:離開啦,大家都在看妳,妳就離開啦(台語) 。
沈聖可:我有跟他講啊,我現在已經在馬路上面了,沒有在 裡面了。
沈聖可之母:走開妳聽不懂嗎?走開啦。
沈聖可:我媽出來了阿。
⑨、光碟播放時間00:09:41-:00:10:25 沈聖可仍繼續在門前馬路上講電話。沈聖可之母不斷叫沈聖 可走開,但沈聖可當時講電話,沒有回應。
⑩、光碟播放時間00:10:26-:00:12:00 沈聖可之母:走開啦,等一下被人家銬上帶走,我不知道, 我先跟妳說。
沈聖可之母:妳走開,妳住的地方我登記給妳,趕快走(台 語)。
沈聖可:妳說的喔(台語)。
沈聖可之母:妳那我登記給妳,妳給我走,不要在那邊吵( 台語)。
簡新斌員警:我看現有的名子,現有的妳知道嗎,現在這間 房子所有人就是他,麻煩請妳走,我跟妳說,
等等如果他提出告訴,妳只要走進去,他要告
,因為他已經對妳告知了,也有錄影好不好,
妳再這樣就算講不聽,我就會上銬好不好(光
碟播放時間00:11:05- :00:11:25) 沈聖可:我要離開了啦。
沈聖可之母:不要講啦。
簡新斌員警:妳可以回家說嗎(台語)。
沈聖可之母:妳不要這麼囉嗦,妳那房子我登記給妳,快離 開(台語)。
此時沈聖可戴上安全帽騎車離開,檔案畫面至此結束。2、上開勘驗結果,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 至71頁反面)。綜觀事發過程係員警簡新斌到達沈鴻勝位在 系爭住處,經員警簡新斌先向沈進興、沈鴻勝確認房屋權狀 ,並確認房屋為沈鴻勝所有後,便向原告以表示:「什麼情 形妳們私底下自己去說,妳可以先離開了,不然我等一下他 如果堅持要告的時候,我就依現行犯將妳逮捕、上銬好嗎, 妳馬上離開可以嗎,馬上離開好不好」等語,嗣原告離開系 爭住處後,仍繼續站該住處前之馬路使用手機,並見沈進興 跑出來,且與原告發生爭執(光碟播放時間00:07:14- : 00:09:40),員警見狀即再以:「麻煩妳離開好嗎,所有 權人現在就跟妳告知了,如果妳進去,他告妳時候,我就會 把妳上銬,馬上帶回派出所去」、「我是麻煩妳走,不要在 這裡,不然等等」、「等一下他出來,妳們又在那邊吵」、 「妳故意這樣,等一下又有紛爭,我們不是再來一次嗎」、 「我看現有的名子,現有的妳知道嗎,現在這間房子所有人 就是他,麻煩請妳走,我跟妳說,等等如果他提出告訴,妳 只要走進去,他要告,因為他已經對妳告知了,也有錄影好 不好,妳再這樣就算講不聽,我就會上銬好不好」等語告誡 原告離開。本院審酌本件係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 7 年4 月19日17時03分許,接獲沈進興報案稱其與原告發生 糾紛,希望原告能離開沈進興位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員警簡新斌接受勤務派遣抵達現場,此有110 報 案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1048號偵卷第15頁 ),員警簡新斌因沈進興表示原告是小偷(見本院卷第69頁 ),並確認房屋所有權人為沈鴻勝所有,乃告誡原告離開上 址,嗣原告走出屋外後,仍佇停系爭住處前之馬路打電話, 期間沈鴻勝又與原告發生爭執,員警簡新斌為維護沈鴻勝住 家安寧秩序,並避免兩方衝突行為發生,進而告誡原告離開 馬路,使衝突之雙方不要有直接之接觸,以免衝突再次擴大 ,所採取之方式,尚屬適當。又員警簡新斌於告誡過程中, 所使用之「麻煩妳離開好嗎,所有權人現在就跟妳告知了, 如果妳進去,他告妳時候,我就會把妳上銬,馬上帶回派出
所去」、「我是麻煩妳走,不要在這裡,不然等等」、我看 現有的名子,現有的妳知道嗎,現在這間房子所有人就是他 ,麻煩請妳走,我跟妳說,等等如果他提出告訴,妳只要走 進去,他要告,因為他已經對妳告知了,也有錄影好不好, 妳再這樣就算講不聽,我就會上銬好不好」等語,係採取口 頭方式柔性勸導,而未動用強制力、武力驅離原告,其手段 已屬柔和,並未逾必要之程度,難認有何逾越執行目的之不 法侵害原告自由、名譽權情事存在。況且原告既非房屋所有 權人,員警簡新斌於執行公務過程中表示若沈鴻勝提告將依 法逮捕等情,亦難認有貶損原告自由及名譽權。3、再者,原告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案件前,曾對員警簡新斌提 起刑法第301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第30 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等告訴,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此有108 年度偵 字第5651號不起訴處分書、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5號處分 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益證員警簡新斌上揭 執行勤務所採取之手段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又本件原 告經員警簡新斌不斷軟性告誡離開馬路,原告仍拒不離去, 員警簡新斌於執行公務過程中所為之告誡、勸離行為,難認 有貶損原告自由及名譽權,縱認員警簡新斌於告誡原告過程 中,致使原告感受到遭旁人側目而損及其名譽,亦係原告停 佇於馬路不願離開之行為所致,難認與員警簡新斌依法執行 勤務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員警簡新斌有何不法行為,其舉證自不足 認定被告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 實,自亦無該當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可言。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轄斗南分局員警簡新斌於執行前揭勤務時 ,既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及名譽等情事存在,則原告依據國 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5 條及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