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補字第4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鄭明傳
鄭麗貞
鄭明芳
鄭宏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明傳、鄭麗貞、鄭明芳、鄭宏展間請求撤銷遺
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
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
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鄭麗貞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
3 月6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訴之聲明第3 項係請求
被告鄭宏展就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8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2,635 元(計
算式:公告土地現值6,500 元/ ㎡×75.79 ㎡×權利範圍1/1 =
492,6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已逾原告主張之債權額200,
281 元,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債權額計算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28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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