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9年度,437號
GSEV,109,岡簡,437,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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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437號
原   告 林春香 

被   告 張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9 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271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1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快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地下道轉平面車道與中山北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分 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不得在快車道右轉彎,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右轉欲駛入中山 北路,適原告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大德一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 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 骨折、左側骨盆恥骨及坐骨骨折、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56,61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100元、看護費用36 ,000元、薪資損失45,000元、交通費用3,150元,並因系爭 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失9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9,8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8頁、本院 卷第47頁)。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我無法負擔,因為我還必須照 顧一個殘障的女兒。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請依法折舊;我認為原告傷勢並無請看護之必 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不可採;就原告工作損失部分不



爭執;原告請求交通費金額過高;精神慰撫金部分亦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 為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所自承(見審交易卷第39頁),被 告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 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 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 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56,615元,並提出岡山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 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費用,自屬有據。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100 元,並提出信宏興業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17頁),被告則抗辯應依法折舊。而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 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 折舊。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9,100元(依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應含零件16,100元、工資3,000元) ,並提出上開估價單、收據為證。然依前開說明,計算被 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1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月11日,顯逾耐用 年數,是原告可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零件殘價4,025元( 計算式:16,100/(3+1)=4,025),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0 00元,共7,025元。
3.看護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而由 其母親全日照顧,故請求自109年1月11日起至同年2月11 日止,請求30日,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共請求 看護費用36,000元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生 囑言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進行左側鎖骨放性復位內固定 手術,住院期間及手術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可徵原告所 受傷勢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並無聘請看護 必要云云,非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30日之看護費用, 應屬可採,且其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並未逾一般行 情,是其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尚屬有據。 4.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5,000元 ,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保投保資料、易 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21頁、 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請求此 部分金額,亦屬有理。
5.回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回診交通費用3,150元,被 告則以金額過高等情為辯。經查,原告所受傷勢為左鎖骨 骨折、左側骨盆恥骨及坐骨骨折、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 傷等傷勢,衡情確已無法自行駕駛車輛就醫,而觀諸其請 求之日期分別為109年1月15日(出院單程)、同年月20日、 31日、同年2月12日、24日(均來回),均有相應之高雄市



立岡山醫院收據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7頁),其確因 系爭事故增加回診交通費用之支出,應可認定。惟參之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計程車車資試算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3 頁),自原告住處前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單程車資預估為 260元,是原告請求以單程350元計算,尚屬過高,其請求 交通費用於2,340元(計算式:260×9=2,340)之範圍內, 應屬可採,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行政人員,名下有股利所得,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事故發生時無業(見兩造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名下有汽車1部,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9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980元( 計算式:56,615+7,025+36,000+45,000+2,340+60,000=206, 9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見附民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另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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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