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41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蔡樟樺
蔡月香
蔡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6,826元及相 關利息未償,屢經催討未果,訴外人即被告丙○○之父親蔡 清雄於民國103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茄苳坑段90之1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357地號(重測前為茄苳坑段90之4地號,權利範圍16 分之1,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同段16建號(重測前 為茄苳坑段797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系爭土地下合 稱系爭遺產),依法原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丙○○卻與其 餘被告協議由被告甲○○繼承系爭遺產,並於103年11月2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 就系爭遺產於103年11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03年11月24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甲○○應將系爭遺產於103年11月24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甲○○、乙○○則以:系爭遺產係蔡清雄生前表示要留 予甲○○,且丙○○已經拿走蔡清雄很多錢,房屋、土地是 要留給甲○○養老用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丙○○積欠96,82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其被
繼承人蔡清雄於103年6月24日死亡,被告並協議由甲○○ 取得系爭遺產,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提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4135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系爭遺產地籍異動索引、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09年2月24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04241號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8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970835 3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 第89頁、第99頁至第15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又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查甲○○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於103年11月2 4日,而原告雖於109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然經本院 函調系爭遺產於103年11月24日為上開登記後之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調閱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原告及 其所委託催收之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見原告起 訴狀所附登記謄本列印者可明,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 、第33頁)最早調閱系爭遺產謄本紀錄為108年12月4日。 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甲○○登記之前即已知悉上 開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 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是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 斷,以定得否准予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 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 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 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 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 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丙○○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其債權
,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 產分割協議云云。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 ,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 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 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丙○○既自96年間即積欠 原告債務未償(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並無固定薪資或其 他收入可供原告取償,自亦難認丙○○有何負擔定期扶養 蔡清雄之能力,則被告乙○○辯稱:蔡清雄生前即表示系 爭遺產欲分歸甲○○所有,以供養老等語,應可採信。故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被繼 承人意願、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 結果,尚難逕認屬無償行為。此外,被告乙○○亦非原告 之債務人,若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 債權,乙○○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見 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 丙○○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扶養義務、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之考量,不得僅因丙○○未繼承取得系爭遺 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 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 「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 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遺產登 記日期103年11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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