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9年度,255號
GSEV,109,岡簡,255,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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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李董玉葉
      李弘午 
      李石發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惠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1,288元及 相關利息未償,屢經催討未果,訴外人即被告丙○○之父親 李順意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為嘉華段 917地號,權利範圍7分之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系爭土地 下合稱系爭遺產),依法原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丙○○卻 與其餘被告協議由被告丁○○○繼承系爭遺產,並於103年 12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丁○○○復於107年月12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贈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各14分之1予 被告甲○○、乙○○,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 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同年12月22日(原告誤載為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就系爭建物於103年12月19日所 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同日所為分割遺產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三)被告丁○○○就系爭遺產於103年12月22日所為分 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四)被告甲○○、乙○ ○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丙○○則以:本件遺產分割行為係於103年12月19日所 為,迄今已6年多,原告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已經過。又債 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之遺產分割行為理應不得成



為撤銷權之標的,縱可為撤銷標的,因被告丙○○長年積欠 債務,被繼承人李順意、被告丁○○○多次代償債務,直至 109年3月11日,被告丁○○○仍代被告丙○○償還其對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之債務,故約定被告丙○○不再取得系爭遺產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丙○○積欠331,28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其 被繼承人李順意於103年12月11日死亡,被告並協議由丁 ○○○取得系爭遺產,並就系爭土地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已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5373號債權 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登記謄 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9月9日高少家美家字 第1080020788號函、李順意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4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 所109年8月11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970885300號函暨所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 書、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 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登記資料可佐(見本 院卷第75頁至第12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又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查丁○○○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於103年12 月22日,而原告係於109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 函調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22日為上開登記後之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調閱紀錄(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可查 得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調閱系爭土 地謄本紀錄之日期為108年6月24日。而原告自承其有委託 嘉祥公司催收債權(見本院卷第217頁),又原告前於108年 11月4日亦曾就系爭土地對被告丙○○提起撤銷遺產分割 協議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岡簡字第11號案件受理在案 ,可見原告委由嘉祥公司調取系爭土地謄本時,即已知悉 被告間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此觀原告於上開另案起 訴狀中載明「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順意或丁 ○○○所有,後為被告李**分割繼承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查被告丙○○亦為被繼承人李順意丁○○○繼承人之 一,且其並未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等語自明。則審 之原告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後,迭由其所 委任催收之嘉祥公司於108年6月24日、7月2日、8月7日調 取登記謄本,有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 35頁),自堪認原告至遲於第一次調得系爭土地謄本時即 108年6月24日,即已知悉被告丙○○未分割取得遺產,且



可推知此乃被告丙○○放棄繼承遺產權利所致,進而得查 詢、確認其有撤銷權限,並可在法定期限內即知悉後1年 內提起訴訟。然本件原告本件起訴時間為109年7月28日,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徵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訴請如 其上揭聲明(一)、(三)、(四)所示,自屬無據。至系爭建 物部分並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 在丁○○○取得之前即已知悉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為上開聲明(二)之請求部分,應尚未逾民法第 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均先予敘明。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 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是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 斷,以定得否准予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 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 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 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 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 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丙○○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建物而有害其債權 ,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 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 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 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 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丙○○既自96年間即積 欠原告債務,且迄至107年間執行均未清償(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9頁),顯見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可供原告取 償,自亦難認丙○○有何負擔定期扶養被繼承人李順意、 其母丁○○○之能力,而被告丁○○○為32年12月間出生 ,於103年12月間被繼承人亡故時,已71歲,而其餘被告



既為被告丁○○○之子女,本負有扶養義務,則渠等協議 將系爭遺產分割歸由被告丁○○○繼承,衡情應含有由其 奉養母親、以供安心居住終老之意,亦屬子女履行對母親 扶養照護義務之性質。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被繼承人意願、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 務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此 外,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乙○○、甲○○亦非原 告之債務人,若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 之債權,其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建物權利之理,益見 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 被告丙○○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扶養義務之 考量,不得僅因被告丙○○未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分割協議,核 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 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登 記日期103年12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暨請求被告甲○○、乙○○應將系爭土地登記 日期107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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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