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9年度,562號
GSEV,109,岡小,562,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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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562號
原   告 邊柏安 
被   告 陳可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 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主變更登記為原告,第二 項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提出民事撤回一部起訴暨追加起訴狀,撤回上開第一項 聲明,第二項聲明則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495元及法定 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件已純屬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 ,且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依前開規定,屬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至原告原聲明第二項僅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均先 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以45,000元向被告購 買系爭車輛,並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原告業已付清款項,並於當日14時15分起占有系爭



車輛。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附註(一)、(二)約定,系爭車輛 交車前若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及系爭車輛109年度全 期牌照稅、燃料費概由甲方即被告負全責及負責繳清,詎被 告未依約繳清,原告已代被告繳納交通罰單8,700元、14,20 0元、109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515元、109年全期使用牌照 稅920元、3,160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原告 自得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代繳金額。另兩造原約定109年1月30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 惟被告拒不配合辦理,導致系爭車輛無法轉售,原告遲於10 9年11月10日始能出售系爭車輛,且車價僅餘35,000元,原 告因而受有車價減損10,000元之損害。又因被告對原告提出 侵占告訴,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以每月3,000元計 算10個月,受有喪失使用利益30,000元之損失。為此依買賣 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7,495元,及自民事撤回一部起訴暨追加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簽訂系 爭契約,原告並於當日占有系爭車輛,且兩造約定由被告 負擔交車前之交通違規罰鍰、109年全期牌照稅、燃料稅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告已代繳交通罰單8,700元、14,20 0元、109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515元、109年全期使用牌 照稅920元、3,160元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交通違規紀錄 查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罰鍰繳款書、109年全 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年 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臺北市交通違規裁決所交通違規 罰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65 頁) 。然觀之原告請求之交通違規罰鍰中,其中違規日期 109年11月6日罰鍰900元部分,因系爭車輛自109年1月21 日即歸原告占有,且原告自承系爭車輛自此即由原告占有 ,僅無法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再參諸系爭契 約第3條係約定「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 . .,概由甲方(即被告)負全責」,斯時被告既無占有使用 系爭車輛之情形,是此項罰鍰自非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 擔之款項。從而,除上開敘及900元罰鍰外,其餘109年1



月21日前產生之交通違約罰鍰、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 照稅等費用,依約應由被告負責繳納,惟由原告代被告繳 納,其財產減少而受有損害,致被告受有免除上開稅費罰 鍰繳納義務之利益,則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其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此部分之費用共計26,595元(計算 式:8,700+14,200+515+920+3,160-900=26,595),即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由。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原約定109年1月30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 因被告拒不配合辦理,導致系爭車輛期間無法轉售,受有 受有車價減損10,000元之損害,及因被告對原告提出侵占 告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車輛,受有使用利益30,0 00元之損失等情。然汽車所有權之取得,依民法第761條 之規定,具讓與之合意及移轉占有之要件為已足,至車籍 資料之登記僅為公路監理單位管理而設,非汽車所有權移 轉之要件。是原告既自109年1月21日起即取得系爭車輛占 有,依上開說明,當非不能將系爭車輛轉售或使用收益, 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車價減損金額及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失 ,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595元,及自民事撤回一部起訴暨追加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9年12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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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