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22號
原 告 李惠蓮
被 告 潘美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市○○
路00巷00號房屋。又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6,500元,有屏
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