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535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洪俊旭
鍾國樑
被 告 邱展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3,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3,904元。㈡前項所命給付,被告應自109 年12 月起至110 年11月止,每月30日前按期繳納5,542 元。(見 本院卷第28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公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欠繳自104 年1 月1 日起 至108 年12月31日止使用補償金共計73,904元(下稱系爭補 償金債務),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因此,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向原 告申請分期付款,經原告以109 年11月20日屏府地價字第10 9542436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同意分期方式繳納,惟鑒 於被告先前一再拖延系爭補償金債務之繳款,認本件現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904元。 ㈡前項所命給付,被告應自109 年12月起至110 年11月止, 每月30日前按期繳納5,542 元。
三、被告則以:伊已依系爭函文所示之分期付款方式,至今已繳 納3 期使用補償金共28,271元,並未逾期未繳款,是原告現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3,904元,毫無誠信,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 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㈡ 查兩造就系爭補償金債務之清償期已另為分期清償之約定, 即分12期,自109 年12月起至110 年11月止,每月30日前按 期繳納5,542 元(下稱系爭協議),有系爭函文及協議分期 付款使用補償金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 則就系爭協議所定之清償期屆至前,原告就尚未到期之部分 自不得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又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 告已依系爭協議清償到期部分之債務28,271元,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而嗣後各期款項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自難認原告有 何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3,904元,並依系爭協議所示之分期付款方式 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436 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