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補字第10號
原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錦泉間因請求返還押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
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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