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勞上更㈡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五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因工作年資滿二十五年以上,經核准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退休,被上訴人僅給與退休金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元,短少六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部分已經敗訴確定;又原審維持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十萬八千一百零八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亦告確定),並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七萬三千零四十八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領取之工資中,有關工作獎金、代班津貼、授課津貼及加班費均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定義之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勞基法施行前,上訴人並無領取退休金之權利,伊公司先前誤給,得請求返還或抵銷,且上訴人既領伊公司核給之退休金,應認兩造已成立和解,就其差額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爭執,且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已滿十五年,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應每年核給一個基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五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因工作年資滿二十五年,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經被上訴人核准退休,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該法施行後退休,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按: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刪除)規定,其退休金應分別就施行前、後之年資及基數計算之:㈠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數額:上訴人原請求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比照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核計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經第一審認無該規則之適用,惟以被上訴人自願給付十七萬三千七百元為由,認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額應以該金額為據,被上訴人雖謂於勞基法施行前,上訴人無領取退休金之權利,其誤給該款,得請求返還或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於不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退休規定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不屬於上開退休規則所規定之事業單位,惟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其中有關勞基法施行前部分之金額,係以勞基法施行前三個月之工資平均計算其工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計算而得,該項計算方法,除適用於上訴人外,於上訴人之前退休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張漢鼎、舒翼亦以同一方式計算退休金
,被上訴人並依該項方式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完畢,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簽呈、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函、勞工退休金核給明細表、退休金計算表可證。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之退休金係原承辦人員郭呈祥誤算;然郭呈祥原計算上訴人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為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元,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僅將底薪及職務加給計入平均工資,仍以每年一個基數之方式核給,因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為十五年,計其退休金為十七萬三千七百元,由上述被上訴人公司一貫核給員工退休金之計算方式,足見被上訴人就退休金之給付,原有其規定,自難謂係誤算,上訴人受領給付,亦非不當得利。㈡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數額: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為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九日止,共計十年五個月又九日(前已有工作年資十四年十個月又二日),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每年給與一個基數;剩餘之五個月又九日,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應給與半個基數,共計十又二分之一個基數。上訴人主張:每年應給與二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共應給與二十一個基數云云,自無可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主張之退休前六個月領取之薪資數額及其項目審酌,其中關於本薪及職務加給為工資之一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計算平均工資自應予以列計;至上訴人主張之工作獎金、代班津貼、加班費、授課津貼,則說明如次:⑴工作獎金每月固定隨本薪及職務加給發給一千五百元,與工作內容無關,顯非基於勉勵、恩惠之目的而發給,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自應列為工資計算。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稽查,並非駕駛員,其既係分擔公司未補之人力而領取代班津貼,且由上訴人支領情形觀之,顯係於一般相當時間內經常可獲得,且屬勞動之對價,自應計為工資之一部分。⑶加班費為工作之代價,固無疑義,惟能否以之為上述定義之工資,仍應視其是否為經常性之給與。上訴人須排稽查站班表,並實際查巡,每日下班後尚須核對其他稽查交回之站班表,查巡一次被上訴人給與五百元之加班費,且該巡查工作是為了提高服務品質,就其工作內容而言,已屬經常性,該項工作報酬,於相當期間內,上訴人經常可獲致,其為工資,亦無疑義。⑷授課津貼係對新進人員受訓講課之津貼,該津貼係按實際授課時數計算,如被上訴人公司未招考新進人員,無須授課,則不發給授課津貼,顯非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準此,上訴人平均工資,除授課津貼外,均應予列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退休,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以該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上訴人退休之前六個月,即自八十四年一月九日溯算至八十三年七月十日領取之薪資,扣除授課津貼後分別為: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一元、同年八月份五萬一千四百元、同年九月份五萬九千三百元、同年十月份六萬零八百元、同年十一月份六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同年十二月份六萬一千零五十元、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日七千二百元,平均工資為五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上訴人於勞基法實施後之退休金額為五十七萬三千零四十八元(54,576 × 10.5=573,048),加上前述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十七萬三千七百元,合計七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六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元,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為十萬八千一百零八元。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十萬八千一百零八元本息部分廢棄(確定部分除外),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
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他之上訴。按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十五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者,以分段通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十五年者,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一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十五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認應自勞基法施行起另行起算「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工作年資,容有誤會。其執以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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