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1622號
SLEV,109,士簡,1622,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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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賴慶榮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告 雷秋菊

      雷文川
      雷秀玉
      雷雅婷

      雷志銘
      雷佳蓉
      雷雅淳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雷秀雲

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雷文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以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賴淑慧於民國98年8 月20日與訴外 人雷宗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 由賴淑慧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購買雷宗輝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共同共有 所有權(權利範圍90分之1 ,簽約當時登記為雷塗園所有,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雙方約定訂金5 萬元,雷宗輝復收受 面額70萬元、發票日98年11月13日、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用 合作社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甲)而提示兌現,後雷宗輝於 99年1 月12日身故,系爭土地由雷宗輝配偶即訴外人雷尤冬 桂於99年3 月17日繼承,賴淑慧則於99年4 月20日與原告簽 署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轉讓 原告,原告另於99年6 月簽發面額15萬元、發票日99年6 月 7 日、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 )交付雷尤冬桂並兌現,雷尤冬桂並簽立收據(共2 張,上 載日期分別為98年6 月7 日及99年6 月7 日,下稱98年收據



及99年收據),表示願將系爭土地共有持份之面積移轉登記 予原告,因當時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原告同意先行結清尾款 ,但雷尤冬桂亦於109 年9 月17日身故,系爭土地後由被告 繼承,而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士簡 字第1314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取得之應有部分詳見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移轉手續,被告卻置之不理 ,原告既為系爭土地買受人,自得請求履行契約,至於98年 收據上載之98年,則係雷尤冬桂誤將99年填載為98年,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權 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雷文川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下之「被告」倘未載姓名,則 係指被告雷文川以外之其餘被告)。
四、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書簽約時,被告雷秀雲亦在旁邊,因雷 宗輝手會抖,所以雷尤冬桂請被告雷秀雲代簽,但當時之契 約書是A4大小單張紙,並以雙面列印,僅有第1 頁及最後1 頁,而非原告所拿出的4 頁,且買賣標的僅有本來已經登記 在雷宗輝名下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 ,不包含雷塗園 遺留還沒有分割之公同共有90分之1 部分,又系爭契約書由 被告雷秀雲簽署「賣主雷宗輝雷秀雲代」,應屬無權代理, 再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5 點,因買賣雙方未能於98年10月 31日前辦理完成,系爭契約書亦於98年11月1 日自動失效, 系爭契約書被告亦否認形式上真正,系爭契約書之買方為賴 淑慧,而非原告,原告自無權利請求履行契約,至於系爭讓 渡書之日期為空白,與常理不符,且原告所提出之98年收據 ,當時雷宗輝尚未身故,為何記載賣方為雷尤冬桂?不論是 98年或99年收據,上面書寫之雷尤冬桂字跡,均與雷尤冬桂 本人字跡不符,此外被告亦未收到系爭支票乙,是被告自得 拒絕將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賴淑慧於98年8 月20日與雷宗輝簽訂系爭契約書, 約定由賴淑慧以90萬元購買雷宗輝所有系爭土地部分權利, 系爭契約書第4 頁上「雷宗輝雷秀雲代」簽名為被告雷秀雲 所親簽,被告為雷宗輝之繼承人,雷宗輝為雷塗園(已於12 年間身故)之侄,系爭契約書簽約當時,系爭土地尚有應有 部分9 分之1 登記於雷塗園名下(下稱雷塗園遺留土地)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雷塗園遺留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業經本 院於108 年12月25日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1314號判決分割為 分別共有,被告取得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本院108 年度士



簡字第131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98年8 月17日列印之系爭 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 頁反面、14、15 -18 頁、第30頁反面),堪信為真實,然原告請求被告將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此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查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包含簽約時已登記在雷宗輝名下 之應有部分18分之1 (下稱雷宗輝土地應有部分),以及「 持分90分之1 (雷塗園繼承之部分)」(按:此文字係照系 爭契約書內容轉載),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9 頁反面),對照雷塗園遺留土地經本院判決分割後,雷宗 輝之繼承人即被告分得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合計亦為90分之1 ,可知系爭契約書所稱「持分90分之1 」,應係按雷宗輝所 得繼承雷塗園遺留土地之應繼分計算,而得期待雷宗輝將來 繼承分割後得分配之比例,先予說明。
㈡查系爭契約書買方之權利義務,業經賴淑慧轉讓予原告,有 系爭讓渡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就 原本勘驗拍照無誤(見本院卷第86頁),原告已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自得執系爭契約書主張權利 ,被告辯稱原告並非買方不得主張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 於本院自承:當時因雷宗輝手會抖,所以雷尤冬桂請被告雷 秀雲在系爭契約書上代簽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75頁 反面),則系爭契約書簽名雖係被告雷秀雲所為,然實係雷 宗輝手抖無法簽字,故授權被告雷秀雲簽署所故,被告辯稱 系爭契約書係被告雷秀雲無權代理下所為,顯非可採。再查 系爭契約書係以4 張A4大小紙張單面列印,共計4 面,每頁 均有以連續之騎縫印章蓋印等情,業經本院於109 年12月31 日當庭勘驗系爭契約書原本,並將之拍照附卷(見本院卷第 80-86 頁),實難認有何偽造、變造之情,雷宗輝之繼承人 即被告既繼承雷宗輝之權利義務,自須受系爭契約書內容拘 束,被告雖辯稱簽署當時系爭契約書為A4大小單張紙並雙面 列印,且僅有第1 頁及最後1 頁云云,然所稱雙面列印云云 與本院前述勘驗結果不符,且觀諸系爭契約書第1 頁最後1 行為「第四條:稅捐及登記費之歸屬」,而第4 頁僅有買賣 標的物、買賣雙方簽名及日期,並無任何有關稅捐或登記費 之約定,有本院勘驗原本所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 -83 頁),則將第1 與第4 頁相連,文字顯然無法連貫,是 依系爭契約書外觀,實無原僅有第1 頁及最後1 頁,事後再 插入他頁之可能,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原僅有第1 頁及最後 1頁云云,實屬無稽。
㈢再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5 點約定「雙方同意於98年10月31日



前辦理完成,若因繼承人未會同辦理繼承登記且辦理買賣時 ,雙方同意於98年11月1 日解除契約,乙方(按:指賣方) 無息返還已收價款,甲方(按:指買方)返還便章乙枚」, 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上開約定 應係因公同共有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變更為分別共有 前,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約定此部分應待登記完 竣始行為之,對照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標的,應係指雷塗園遺 留土地而言,是系爭契約書就買賣雷塗園遺留土地部分,附 有98年10月31日之期限,至於買賣雷宗輝土地應有部分部分 ,並無辦理繼承登記問題,則解釋上應不受前述期限限制( 雷宗輝土地應有部分,業已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非本件 訴訟範圍),而雷塗園遺留土地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5日始 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業如前述,原告亦自承98年間並未辦 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則依系爭契約書 第12條第5 點約定,系爭契約書就雷塗園遺留土地部分,因 未能於98年10月31日辦理繼承登記,於98年11月1 日業已發 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而不 得再請求雷宗輝之繼承人即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雖買賣雙方於契約解除後,仍非不能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再合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書內容,然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買賣雙方另合意繼續履 行契約,自應由原告就此負擔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僅泛稱 :我們主張契約仍然有效並未解除,因為被告應該依照契約 將土地移轉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而未有任何 實質說明、解釋,難認就此已盡舉證之責。
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雖提出98年、99年收據,其中98年收據記載「 買方賴慶榮(以下簡稱甲方),賣方雷尤冬桂(以下簡稱乙 方),茲乙方願將坐落台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持 分所有權人,土地一人代表共有持分的面積以淡水鎮正德段 240 號謄本(土地全部)讓售與甲方土地所有面積持分」, 上載日期為98年6 月7 日,99年收據則記載「茲收到台北縣 ○○鎮○○段000 地號買賣尾款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無誤 。因共有人其他因素,公同共有1/9 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買方同意先結清尾款,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若尚 須賣方提供文件證件時,賣方同意無條件配合並提供所需文 件,不得要求其他補償」,上載日期為99年6 月7 日,前述 2 份收據均簽有雷尤冬桂姓名及蓋有雷尤冬桂印文,有該等 收據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及反面),然經被告否



認形式上真正,而原告就形式上真正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觀 諸前述2 紙收據中「雷尤冬桂」簽名筆跡,以肉眼對照系爭 支票乙背面雷尤冬桂提示之簽名,其字跡有異,有系爭支票 乙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2 份收據上所蓋雷尤 冬桂之印文,亦與雷尤冬桂於99年3 月17日在戶政事務所留 存之印鑑不同,有印鑑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是否為雷尤冬桂親簽或蓋印,已非無疑,況98年收據簽 署時,雷宗輝尚未身故,何以係由雷尤冬桂簽署98年收據? 原告雖稱此係雷尤冬桂誤載,然無證據可證,縱為屬實,則 98年、99年收據之簽署時間均為99年6 月7 日,何以於同日 簽署2 份內容非完全相同之收據?再者原先由雷宗輝繼承雷 塗園遺留土地部分,於雷宗輝身故後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 未經繼承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 條等規定,應由雷宗輝繼承人即配偶雷尤冬桂及子女公同共 有,原告稱由雷尤冬桂單獨繼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則何 以雷尤冬桂可單獨於99 年6月7 日決定就雷塗園遺留土地部 分繼續履行契約?是前述收據是否係雷尤冬桂所為、內容是 否屬實,殊值懷疑,尚難以此推論就雷塗園遺留土地,雷尤 冬桂已與原告達成繼續履行契約之合意。
㈤原告固提出面額為70萬元之系爭支票甲及面額為15萬元之系 爭支票乙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39頁),用以 證明雷宗輝及雷尤冬桂分別於98年底及99年初,將前述票款 兌現至其等銀行帳戶,然收受款項係單純客觀事實,其原因 多端,前述系爭支票甲、乙之票款非無可能係其他與系爭契 約書無關之款項,縱認此款項確係系爭契約書之價金,然雷 塗園遺留土地尚未分割前,原告竟願意支付全額款項,是否 買賣雙方已達成僅購買雷宗輝土地應有部分之協議,進而支 付此款項,亦非無可能,尚難僅以該款項之支付,即推論就 雷塗園遺留土地,買賣方雙有繼續履行契約之合意。 ㈥系爭契約書就買賣雷塗園遺留土地部分,既於98年11月1日 發生解除效力,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與雷宗輝或雷尤冬桂有另 行不受前述期限限制之合意,自僅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 ,而不得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主張應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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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秋菊│6/3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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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文川│6/3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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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秀玉│6/3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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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雅婷│6/3240│
├───┼───┤
雷志銘│2/3240│
├───┼───┤
雷佳蓉│2/3240│
├───┼───┤
雷雅淳│2/3240│
├───┼───┤
雷秀雲│6/3240│
├───┼───┤
│合計 │1/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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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