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1526號
SLEV,109,士簡,1526,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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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26號
原   告 紀仕霖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李悌元 
被   告 李悌達 
被   告 李妙月 

被   告 李悌添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悌輝 


被   告 鄭萬村 
被   告 鄭博中 

被   告 鄭博升 
被   告 鄭文睿 
被   告 鄭詒隆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鄭水池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鈞元  住同上
被   告 紀鄭阿惜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被   告 紀文成  住同上
           居同上
被   告 林倉州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被   告 簡林碧霞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被   告 林麗月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林秀夫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3
被   告 林致利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被   告 林秀琴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胡林寶蓮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康照陽即林胡含笑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被   告 林清良即林胡含笑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
被   告 康秀鳳即林胡含笑繼承人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
            樓
被   告 林秀華即林胡含笑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被   告 林秀卿即林胡含笑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被   告 魏林真真即林胡含笑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康照陽林清良康秀鳳林秀華林秀卿魏林真真應就被繼承人林胡含笑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四五一二分之二六八八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價金分配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兩造分別負擔如附表三訴訟費用欄所示。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悌元李悌達李妙月李悌添李悌輝紀鄭阿惜紀文成林倉州簡林碧霞林麗月林秀夫林致利林秀琴胡林寶蓮康照陽林清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林胡含笑(應 有部分2688/64512)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康照陽林清良康秀鳳林秀華林秀卿魏林真真 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然均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是於林胡含笑 之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之前,並不得分割系爭土地,爰訴請 被告康照陽林清良康秀鳳林秀華林秀卿魏林真真 應就被繼承人林胡含笑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331.36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被告紀鄭阿惜紀文成林倉州簡林碧霞林麗月、林秀 夫、林致利林秀琴胡林寶蓮康照陽林清良康秀鳳林秀華林秀卿魏林真真等15人(下稱被告魏林真真



15人)與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達2/3 ,分割後仍 應繼續保持共有該持分,似無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 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依附 圖一原物分割方式是按林家、李家及鄭家,各家所各自共有 持分分割系爭土地,有關編號AA部分及編號DD部分土地分割 給被告魏林真真等15人及原告、編號BB部分分割給被告李悌 元、李悌達李妙月李悌添李悌輝等5 人(下稱被告李 悌輝等5 人)、編號CC部分分割給被告鄭水池鄭鈞元、鄭 博中、鄭博升鄭文睿鄭萬村鄭詒隆等7 人(下稱被告 鄭詒隆等7 人)。是以,分割後AA、BB、CC、DD部分土地均 與前開大同路、民富街道路相臨,不會成為袋地而減損利用 價值,且被告鄭詒隆等7 人持有相鄰之l74 地號土地持分, 可與分得編號CC土地合併利用;被告魏林真真等15人及原告 持有相鄰之172 地號土地持分,可與分得編號DD土地合併利 用,爰提出先位分割方案以原物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又系爭 土地面積共1331.36 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多達28人、並非少 數,其上搭建違章建築如附圖三A 、C 、D 、E 、F 、H 、 I 、J 、K 、M 、P 、Q 、R 地上物,上開地上物占用面積 達929.83平方公尺,已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約70%,如依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逕予原物分割,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土得 土地過於零碎,其上並搭建有他共有人所使用之建物,致難 以妥適規劃利用之困境,自非適當之分割方式。而被告李悌 輝等5 人於另案曾表示採變價分割方案,固有高達84.375% 之共有人希望變賣土地持分,是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故 本件若採變價方式方割,兩造得自行決定是否承買,亦對兩 造較為有利。系爭土地多數地上物老舊,且屬違章建築、部 分尚為鐵皮加蓋、現場零亂,未有整體規劃,經濟價值非高 ,顯然影響市容及整體土地經濟利益至鉅。是以,將系爭土 地變價分割,可使土地不再細分減損價值,並得發揮整體利 用之經濟效益,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受分配之金額得 以增加,兼顧兩造之利益,故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將所得 價金分配予兩造,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且符合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為此,爰提出備位分割方案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其賣得價金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予兩造等語,並先位聲明: (一)被告康照陽林清良康秀鳳林秀華林秀卿、魏 林真真應就被繼承人林胡含笑所有系爭土地持分(2688/645 12)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331. 36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⑴附 圖編號AA面積99.17 平方公尺及編號DD面積788.4 平方公尺 ,分割予原告及被告魏林真真等15人維持共有。⑵附圖編號



BB面積235.76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李悌輝等5 人維持共有 。⑶附圖編號CC面積208.03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鄭詒隆等 7 人維持共有;備位聲明:(一)被告康照陽林清良、康 秀鳳、林秀華林秀卿魏林真真應就被繼承人林胡含笑所 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688/64512)辦理繼承登記。(二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 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李悌元李悌達李妙月紀鄭阿惜紀文成林倉州簡林碧霞林麗月林秀夫林致利林秀琴胡林寶蓮康照陽林清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悌添李悌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惟曾到庭陳述略以:渠等係主張變價分割,不希望原 物分割等語。而被告康秀鳳林秀華林秀卿魏林真真則 到庭陳稱: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鄭萬村、鄭博 中、鄭博升鄭文睿鄭詒隆鄭水池鄭鈞元則以: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可分為李氏家族即被告李悌輝等5 人、鄭氏 家族即被告鄭詒隆等7 人及林氏家族即原告與被告魏林真真 等15人,共三大家族。本件系爭土地最佳分割方案應以原物 分割予鄭氏家族及林氏家族,並以金錢補償李氏家族,分割 方案如附圖二所示,亦即:⑴編號甲及編號丙:面積918.24 平方公尺,分割予林氏家族,由林氏家族17人維持共有。⑵ 編號乙:面積276.65平方公尺,分割予鄭氏家族中之被告鄭 萬村、鄭文睿鄭詒隆,由該3 人維持共有。⑶編號丁:面 積136.47平方公尺,分割予鄭氏家族之被告鄭博中鄭博升鄭水池鄭鈞元,由該4 人維持共有。另以金錢補償李氏 家族共5 人。緣林氏家族前於民國100 年間曾就鄭氏家族於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向法院請求拆屋還地,經鈞院以101 年度 重訴字第224 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於鄭氏、李氏林氏 三家族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是以,系爭土地既存在分 管契約,鈞院以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減少共有 人所受損害,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請鈞院審酌 鄭氏家族自明治38年即民國前7 年即世世代代於系爭土地上 從事佃農耕作及居住事實,依照分管契約之使用現狀定分割 方法,顯係較符合公平經濟原則,而渠等亦願就超出持分部 分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爰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將系爭土地分隔為四區塊,僅須繪製三條分割線,且分割後 之土地面積,除由被告鄭萬村鄭文睿鄭詒隆所分配之「 乙部分」外,其餘土地面積尚屬完整,並無不規則形狀致難 以利用之情形,符合經濟效用。又甲、丙部分分割予林氏家 族,其分割結果,均能與林氏家族所有之右側相鄰172 地號



土地合併利用,無減損林氏家族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況依 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亦均能與大同路、民富街道路 相臨,至各共有人間之土地持分面積差異及補償方式詳如附 表四所示,此外分割後被告鄭萬村鄭文睿鄭詒隆均同意 共有乙部分,被告鄭博中鄭博升鄭水池鄭鈞元亦均同 意共有丁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 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未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使用分區 查詢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地上物現況照片及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原告自得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至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法,先位聲 明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備 位聲明主張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並將價金按比例分配予 各共有人等情,則為被告鄭詒隆等7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 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 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 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 參照)。
(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其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原物分割方式, 係按林氏家族(即被告魏林真真等15人及原告)、李氏家 族(即被告李悌輝等5 人)及鄭氏家族(即被告鄭詒隆等 7 人),各家所各自共有持分分割系爭土地,以編號AA及



DD 部分土地分割予被告魏林真真等15人及原告、以編號B B 部分分割給被告李悌輝等5 人、以編號CC部分分割給被 告鄭詒隆等7 人,係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語,惟 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被告李悌添李悌輝及被告鄭詒隆等 7 人均不贊同。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共1331.36 平方公尺 ,連同原告、被告魏林真真等15人、被告李悌輝等5 人及 被告鄭詒隆等7 人,共有人多達計28人,共有人數並非少 數,且被告鄭萬村李悌輝等5 人、鄭文睿鄭詒隆、魏 林真真等16人、鄭素娥汪麗雲鄭水池分別於系爭土地 上搭建違章建築如附圖三所示之A (建物)、C (院子) 、D (雨遮)、E (鐵皮屋)、F (建物)、H (陽台) 、I (院子)、J (古厝)、K (建物)、M (建物)、 P (建物)、Q (建物)、R (圍籬)等地上物,分別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126.49、43.59 、29.15 、84.60 、69. 85、1. 24 、29.84 、55.71 、182.52、133.18、126.85 、44.39 及3.32平方公尺,各共有人間之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情形普遍,且上開地上物占用面積達929.83平方公尺 ,已達系爭土地面積1331.36 平方公尺即占用系爭土地總 面積約69.86 %,如依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分割方法以原 物分割,將導致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上通常搭建有他共有 人使用之地上物,有損系爭土地使用之完整性,亦勢必破 壞系爭土地使用現狀,造成土地或地上物日後使用上相當 程度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系爭土地 以原告先位主張提出之原物分割方式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 ,該等原物分割方式並非適當之分割方式。
(三)至被告鄭詒隆等7 人提出之原物分割方式,即渠等抗辯系 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予鄭氏家族(即被告鄭詒隆等7 人) 及林氏家族(即被告魏林真真等15人及原告),並以金錢 補償李氏家族(即被告李悌輝等5 人),分割方案如附圖 二所示等語。然查,被告鄭萬村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32 、 面積41.605平方公尺,其所使用之編號A 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126.49平方公尺、而被告鄭文睿鄭詒隆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4,共計應有部分1/32、面積 亦為41.605平方公尺,其所使用之編號A 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101.03平方公尺,顯均已逾渠等依其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顯逾2 至3 倍之多。況如前所述,系爭土地面 積1331.36 平方公尺,其上分別遭部分共有人以A (建物 )、C (院子)、D (雨遮)、E (鐵皮屋)、F (建物 )、H (陽台)、I (院子)、J (古厝)、K (建物) 、M (建物)、P (建物)、Q (建物)、R (圍籬)等



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6.49、43.59 、29.15 、84.60 、69.85 、1.24、29.84 、55.71 、182.52、13 3.18、126.85、44.39 及3. 32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 總面積約69.86 %,各共有人間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情 形普遍,且分布上呈零散不規則之情形,而鄭氏家族即被 告鄭詒隆等7 人合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計14/128, 僅占系爭土地面積10.94 %,與其餘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面積相較顯然所占比例較少,是如依提出之原物 分割方式,以原物分割予被告鄭詒隆等7 人、被告魏林真 真等15人及原告,另以金錢補償被告李悌輝等5 人,對於 其他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較多,合計約高達89.6% 之共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允,並且損及系爭土地使用上 之完整性,無法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爰 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方案顯有困難,亦不可 採。
(四)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此分割方式 為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其中之被告鄭詒隆等7人及被告康 秀鳳、林秀華林秀卿魏林真真所贊同,況依土地法第 34之1 條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 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故被告鄭詒隆等7 人自得 於法院變價拍賣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購權,亦不損及渠等 之權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面積、性質、原 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原 則,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尚得價購其他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一切情事後,若採取原告備位聲明所 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更能發揮經濟效益。爰認本件應以變 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三所示之價金分配比 例分配價金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 此之公平。
五、據上論斷,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康照陽林清良康秀鳳林秀華林秀卿魏林真真應就林胡含笑所有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及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明文規定。 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96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



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斟酌 本件全案情節,命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共有人及各權│
├───┬───┬───┬──┬─────┤ ├────┤利範圍 │
│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市 區│ │ │ │ │ │ │
├───┼───┼───┼──┼─────┼─┼────┼──────┤
│新北市│淡水區│馬偕段│ │ 173 │ │1331.36 │如附表二所示│
└───┴───┴───┴──┴─────┴─┴────┴──────┘
附表二:(分割前)
┌─┬────┬───────────┐
│編│共有人 │權利範圍 │
│號│ │ │
├─┼────┼───────────┤
│1 │紀仕霖 │ 384/64512 │
├─┼────┼───────────┤
│2 │李悌元 │ 5/96 │
├─┼────┼───────────┤
│3 │李悌達 │ 1/96 │
├─┼────┼───────────┤
│4 │李妙月 │ 1/72 │
├─┼────┼───────────┤
│5 │李悌添 │ 1/32 │
├─┼────┼───────────┤
│6 │李悌輝 │ 5/72 │
├─┼────┼───────────┤




│7 │鄭萬村 │ 1/32 │
├─┼────┼───────────┤
│8 │鄭鈞元 │ 9/640 │
├─┼────┼───────────┤
│9 │鄭博中 │ 3/128 │
├─┼────┼───────────┤
│10│鄭博升 │ 3/128 │
├─┼────┼───────────┤
│11│鄭文睿 │ 1/64 │
├─┼────┼───────────┤
│12│鄭詒隆 │ 1/64 │
├─┼────┼───────────┤
│13│鄭水池 │ 21/640 │
├─┼────┼───────────┤
│14│紀鄭阿惜│ 192/64512 │
├─┼────┼───────────┤
│15│紀文成 │ 192/64512 │
├─┼────┼───────────┤
│16│林倉州 │6144/64512 │
├─┼────┼───────────┤
│17│簡林碧霞│6144/64512 │
├─┼────┼───────────┤
│18│林麗月 │6144/64512 │
├─┼────┼───────────┤
│19│林秀夫 │6144/64512 │
├─┼────┼───────────┤
│20│林致利 │6144/64512 │
├─┼────┼───────────┤
│21│林秀琴 │3456/64512 │
├─┼────┼───────────┤
│22│胡林寶蓮│5376/64512 │
├─┼────┼───────────┤
│23│康照陽 │2688/64512(編號23至28│
│ │ │公同共有) │
├─┼────┼───────────┤
│24│林清良 │2688/64512(編號23至28│
│ │ │公同共有) │
├─┼────┼───────────┤
│25│康秀鳳 │ 2688/64512(編號23至 │
│ │ │ 28 │




│ │ │ 公同共有) │
├─┼────┼───────────┤
│26│林秀華 │2688/64512(編號23至28│
│ │ │公同共有) │
├─┼────┼───────────┤
│27│林秀卿 │2688/64512(編號23至28│
│ │ │公同共有) │
├─┼────┼───────────┤
│28│魏林真真│2688/64512(編號23至28│
│ │ │公同共有) │
└─┴────┴───────────┘
附表三:
┌─┬────┬───────────┬──────┐
│編│共有人 │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號│ │ │(新臺幣) │
├─┼────┼───────────┼──────┤
│1 │紀仕霖 │ 384/64512 │ 31元 │
├─┼────┼───────────┼──────┤
│2 │李悌元 │ 5/96 │ 257元 │
├─┼────┼───────────┼──────┤
│3 │李悌達 │ 1/96 │ 50元 │
├─┼────┼───────────┼──────┤
│4 │李妙月 │ 1/72 │ 68元 │
├─┼────┼───────────┼──────┤
│5 │李悌添 │ 1/32 │ 154元 │
├─┼────┼───────────┼──────┤
│6 │李悌輝 │ 5/72 │ 343元 │
├─┼────┼───────────┼──────┤
│7 │鄭萬村 │ 1/32 │ 154元 │
├─┼────┼───────────┼──────┤
│8 │鄭鈞元 │ 9/640 │ 69元 │
├─┼────┼───────────┼──────┤
│9 │鄭博中 │ 3/128 │ 115元 │
├─┼────┼───────────┼──────┤
│10│鄭博升 │ 3/128 │ 115元 │
├─┼────┼───────────┼──────┤
│11│鄭文睿 │ 1/64 │ 77元 │
├─┼────┼───────────┼──────┤
│12│鄭詒隆 │ 1/64 │ 77元 │
├─┼────┼───────────┼──────┤




│13│鄭水池 │ 21/640 │ 160元 │
├─┼────┼───────────┼──────┤
│14│紀鄭阿惜│ 192/64512 │ 15元 │
├─┼────┼───────────┼──────┤
│15│紀文成 │ 192/64512 │ 15元 │
├─┼────┼───────────┼──────┤
│16│林倉州 │6144/64512 │ 470元 │
├─┼────┼───────────┼──────┤
│17│簡林碧霞│6144/64512 │ 470元 │
├─┼────┼───────────┼──────┤
│18│林麗月 │6144/64512 │ 470元 │
├─┼────┼───────────┼──────┤
│19│林秀夫 │6144/64512 │ 470元 │
├─┼────┼───────────┼──────┤
│20│林致利 │6144/64512 │ 470元 │
├─┼────┼───────────┼──────┤
│21│林秀琴 │3456/64512 │ 266元 │
├─┼────┼───────────┼──────┤
│22│胡林寶蓮│5376/64512 │ 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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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康照陽 │448/64512 │ 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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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林清良 │448/64512 │ 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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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康秀鳳 │448/64512 │ 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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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林秀華 │448/64512 │ 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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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林秀卿 │448/64512 │ 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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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魏林真真│448/64512 │ 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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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