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唐若心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被 告 林志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逢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82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8,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大業 巴士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林志長,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 11時09分許駕駛被告中興大業巴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1 段與福林路25 4 巷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與由訴外人柳 凱任駕駛,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156,828 元( 其中含工資:79,0 31 元、零件:77,797元),原告並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中興大業巴士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林志長連帶負 賠償責任,又訴外人柳凱任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涉嫌未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與被告林 志長各負擔50%肇責,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之50%即78,4 14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4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鑑定被告林志長駕駛被告中興大業巴士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並無肇事因素,故被 告二人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林志長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 車曾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9 年9 月2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11576號函檢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 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 真正。原告固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林志長未保持行車安全 間隔之過失所致,被告二人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何?被告二人是否需就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㈡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原告固以員警所製作系爭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2頁)內就肇因研判認被告林志長所 駕駛被告中興大業巴士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及訴外人柳凱任所 駕駛系爭車輛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認被告林志長、 訴外人柳凱任均有前述違失之肇事原因乙情,然此為被告二 人所否認,並聲請將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送請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臺北市車鑑會)鑑定事故原因,經車鑑 會審酌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像 、路口監視器、現場照片、員警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及被告
林志長、訴外人柳凱任到會陳述意見後,其鑑定意見認:被 告林志長駕駛210-FR號營大客車並無肇事原因,訴外人柳凱 任駕駛RCH-2323號租賃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未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 年 12月7 日函文所檢附之臺北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足證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實為 訴外人柳凱任所駕駛系爭車輛時未能保持安全間隔所致,被 告林志長並無肇事因素,故被告辯稱其等毋庸就系爭車輛損 壞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乙情,即屬有據,堪可採信。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及鑑定費用3,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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