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47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溫錦坤
被 告 黃敏雄
徐行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5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與依照年息9%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敏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敏雄前向原債權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聲寶公司)以分期付款購買家電用品,被告徐行瑤則 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二人並共同簽發本票,惟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850 元及利息、違約金,嗣聲 寶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佳信銀行復讓與原 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因此,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85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與依照年息18.25%計付違約金。三、被告徐行瑤則以:伊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 、本票、資產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金 額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均影本為證。為被告徐行瑤所不 爭執,而被告黃敏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 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 %計算之利息外,復請 求依照年息18.25 %計付違約金,衡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 約金合計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是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 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年息9 %,始 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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