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13號
CYEV,110,嘉簡,13,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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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侑德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 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侑德部分:
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對被告 林侑德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請求 確認抵押權已消滅,並請求被告華豐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 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惟被告林侑德業於10 9年7月13日死亡,有被告林侑德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 憑,是原告起訴時,被告林侑德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 ,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㈡、被告華豐公司部分:
1、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華 豐公司就被告林侑德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於登記日期71年10月8日所設定之新台幣50萬元抵押權已 消滅(即訴之聲明一),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林



侑德請求被告華豐公司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即訴之聲明二) ,就訴之聲明一部分為必要共同訴訟,而原告對於被告林侑 德之訴,既因當事人能力之欠缺而應駁回其訴,即難謂其得 僅單獨對被告華豐公司一人進行本件訴訟,應認原告對於被 告華豐公司一人此部分之訴訟,起訴不合程式,亦應予駁回 。
2、按已非權利主體,自無權利可供代位行使(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97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代 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債權人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 之權利,其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債務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49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二部分,因 被代位人林侑德已死亡,即無法擁有及享有權利,按首揭意 旨即無法作為被代位之對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林侑德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請求訴之聲明一部分 ,自屬不合法,於本件併為駁回之裁判,不另為裁定之諭知 。至原告請求訴之聲明二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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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