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9年度,57號
CYEV,109,朴簡,57,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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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57號
原 告 羅渝文
葉怡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被 告 林秀茹
林清秀
林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鎮段00地號土地,在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範圍內之土地內,有自來水管安設權,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安設自來水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嘉義縣○○鄉○○○鎮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嘉義縣○○鄉○鎮段00000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嘉義縣○○鄉○鎮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2 人透 過法院拍賣訴外人林榮添之財產所取得並共有之,而同段85 、86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嘉義縣○○鄉○鎮段00000 ○0000 0 號土地)為被告林秀茹林清秀所有,同段89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嘉義縣○○鄉○鎮段00號土地;以下以各該地號簡稱 之)為被告林秀茹林清秀林頌貴所共有,因訴外人林榮 添與被告間為親戚關係,系爭房屋興建時與鄰近房屋之排水 管線均彼此相通,並於各自屋後共同設置排水溝,流經彼此 土地而排放至外圍公用排水溝。原告2 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後,得知系爭房屋之排水非經85、86、89地號土地無法到 達北側之公用排水溝,依民法第786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三 人應容忍原告於85、86、89地號土地上安設自來管線,並聲 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85、86、89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範圍內有自 來管線安設權權,被告三人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安 設自來管線。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秀茹林頌貴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本件事涉 私人土地。
(二)被告林清秀則以:原告應自外面道路私設自來水管接到自



己的房子,不同意原告水管經過被告等人之水錶。三、本院之判斷: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在87地號土地,而87地號土地使用地 類別屬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至15頁),依系爭房屋使用需求及所坐落基地屬 建築用地之性質,應有設置自來水管線之正當需要。經本院 會同兩造於109年7月20日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依自來 水公司人員現場表示,原告所有87地號土地,非通過他人土 地,不能安設自來水管,如經由被告3人共有89地號土地, 僅需接1公尺長管線即可;如經由他人之同段77地號土地, 則需內線經過他人土地約70公尺長、外線經過道路約130公 尺長。準此,在附圖所示J範圍之土地內,設置新水管,係 最短之方式,應係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見本院卷 第91至109頁、第113頁、第155頁)。 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確認原告就被告所 共有坐落嘉義縣○○鄉○○○鎮段00地號土地,在附圖所示編號J 面積範圍內之土地「內」,有水管安設權,被告並應容忍原 告安設水管等語,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起訴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共有89地號土地,在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範圍內之土 地內,有水管安設權,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安設水管等語,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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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