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9年度,170號
CYEV,109,朴簡,170,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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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70號
原 告 鑫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賢
訴訟代理人 黃雅珍
被 告 陳明珠即陳德旺之繼承人

陳英惠陳德旺之繼承人

陳英蘭陳德旺之繼承人


盧陳幼女陳德旺之繼承人

熊宜龍即陳德旺之繼承人

熊宜彪陳德旺之繼承人


陳阿杏陳德旺之繼承人

傅妹妹陳德旺之繼承人

陳奕庭陳德旺之繼承人

陳阿梅陳德旺之繼承人

林秋瑩陳德旺之繼承人

林育銓陳德旺之繼承人

林廷源陳德旺之繼承人

陳政龍陳文旦之繼承人

林陳秋月陳文旦之繼承人

吳陳秋菊陳文旦之繼承人

廖陳美華陳文旦之繼承人

陳秋花陳文旦之繼承人

陳秋桂陳文旦之繼承人

陳俊宇陳文旦之繼承人

陳錦淑陳文旦之繼承人

陳翠卿陳文旦之繼承人

陳竹嫣陳文旦之繼承人

陳敏淇陳文旦之繼承人


陳志榮即陳文旦之繼承人

黃越陳文旦之繼承人

陳慧珠陳文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明珠、周陳英惠、何陳英蘭盧陳幼女、熊宜龍、熊 宜彪、李陳阿杏傅妹妹陳奕庭陳阿梅林秋瑩、林育 銓、林廷源,應就被繼承人陳德旺所遺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陳政龍林陳秋月吳陳秋菊廖陳美華陳秋花、陳 秋桂、陳俊宇、游陳錦淑陳翠卿陳竹嫣陳敏淇、陳志 榮、陳黃越陳慧珠,應就被繼承人陳文旦所遺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 單獨取得。
四、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原共有人陳德旺陳文旦均已死亡,惟渠等之繼承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一 併請求被繼承人陳德旺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明珠、周陳英惠、 何陳英蘭盧陳幼女、熊宜龍、熊宜彪、李陳阿杏傅妹妹陳奕庭陳阿梅林秋瑩林育銓林廷源(下稱被告陳 明珠等人),及陳文旦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政龍林陳秋月吳陳秋菊廖陳美華陳秋花陳秋桂陳俊宇、游陳錦淑陳翠卿陳竹嫣陳敏淇、陳志榮、陳黃越陳慧珠(下 稱被告陳政龍等人),分別就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48分之1、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96分之91,相鄰之同段953-4地號土 地(下稱953-4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土地面積 僅16.01平方公尺,為953-4地號土地通行所必需,而系爭土 地目前係作為空地使用,並無地上物,為利系爭土地與相鄰 之953-4地號土地之使用效益,且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德旺陳文旦二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較小,如依應有部分比 例以原物分配予原告及共有人陳德旺之繼承人、陳文旦之繼 承人,勢必造成所分得土地過於狹小形成畸零地,無法發揮 系爭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故採原物分配分得土地之方式分 割對被告亦未適當。而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土 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系爭土地,故為土地單純化及所有權人同一性,爰依 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全 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再由原告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 即每平方公尺11,480元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4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 陳德旺陳文旦分別共有,陳德旺於79年3月14日死亡,陳 文旦於88年9月16日死亡,陳德旺陳文旦之繼承人分別為 被告陳明珠等人、被告陳政龍等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然 迄未就被繼承人陳德旺陳文旦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手抄謄本、 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109年6月10日嘉院聰民109年憲字第4 11號函、109年6月24日嘉院聰民109年憲字第411號函、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9年6月4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40434號 函、109年6月20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2148號函、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9年6月19日雄院和民字第1091009776號函、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家事庭109年6月20日基院麗家名109年度司查繼 字第61號通知為證(本院卷㈠第125至192、193至243、335至 341、353至359),自堪信屬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陳明珠等人、被告陳政龍等人,分別就陳德旺陳文旦所 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8分之1、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 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 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 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東西長南北短之狹長多邊形,面積僅有16. 01平方公尺,南側953-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及953-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參(本



院卷㈠第13至19頁,卷㈡第151至15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均未陳報相關意見,亦未提出分割方案。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6.01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 割,被告陳明珠等人、陳政龍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僅各約 0.33、0.50平方公尺,面積狹小,不利土地之使用。如採原 告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按被 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可發揮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不致有經濟價值減損之情形,且由原告分得,可使原告得 以與南側之953-4地號土地整合利用,發揮其利用價值。是 以,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 方案,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情狀及共有人之 意願,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 按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乃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並使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極大化,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 即每平方公尺11,48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尺為8,200元)為找補基準,經本院函請被告表示意見,惟 迄未陳報,有本院函稿(本院卷㈡第177頁)及送達證書(附 於回證卷內)可參,是本院認以前揭金額計算找補標準對各 共有人屬公平合理,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應受補償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 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 由各共有人各按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載之比例 負擔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受補償金額(新台幣) 1 鑫賢實業有限公司 96分之91 96分之91 應補償各該被告共計9,572元 2 被繼承人陳德旺之繼承人:被告陳明珠、周陳英惠、何陳英蘭盧陳幼女、熊宜龍、熊宜彪、李陳阿杏傅妹妹陳奕庭陳阿梅林秋瑩林育銓林廷源 公同共有48分之1 連帶負擔48分之1 3,829元(由被告陳明珠、周陳英惠、何陳英蘭盧陳幼女、熊宜龍、熊宜彪、李陳阿杏傅妹妹陳奕庭陳阿梅林秋瑩林育銓林廷源公同共有) 3 被繼承人陳文旦之繼承人:被告陳政龍林陳秋月吳陳秋菊廖陳美華陳秋花陳秋桂陳俊宇、游陳錦淑陳翠卿陳竹嫣陳敏淇、陳志榮、陳黃越陳慧珠 公同共有32分之1 連帶負擔32分之1 5,743元(由被告陳政龍林陳秋月吳陳秋菊廖陳美華陳秋花陳秋桂陳俊宇、游陳錦淑陳翠卿陳竹嫣陳敏淇、陳志榮、陳黃越陳慧珠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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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賢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