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9年度,467號
CYEV,109,嘉簡,467,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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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凃憶欣

訴訟代理人 高裕峰
被 告 劉玉麟
訴訟代理人 翁士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87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5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0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 ,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 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有罪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原告鞋子及機車受 有損害部分,並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及 ,原告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原應由本院 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已繳 納裁判費,應認已合法追加被告所致財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 求,本院即應就此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上午7 時12分許在嘉 義市○區○○路000 號前之停車格(由東往西方向),發動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從路旁駛出 並左迴轉進入公明路由西往東方向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道路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並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 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明 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2 車均煞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原告 受有右手無名指骨折,以及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 傷口、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㈠醫療 費用:原告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80元; ㈡車資:原告因車禍受傷須搭車就醫,共支出計程車費985 元;㈢工作損失:原告發生車禍前在當板模工,每日薪資2,0 00 元,每月可工作26至27天,以工作27天計算,每月薪資5 4,000元,醫生診斷需休養3 個月才可工作,此部分不能工 作損失共162,000 元,原告發生車禍時右手無名指骨折係屬 本次車禍新傷,自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學歷高職畢業,發生車禍時當板模工,名下無財產,車 禍發生後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原告平日身體健康,目前右 手尚未完全恢復,工作時尚有點吃力,且本次車禍後被告對 原告不聞不問,未賠償分文,致原告抑鬱症復發,迄今尚受 病痛折磨,原告精神上異常痛苦,故請求300,000 元精神慰 撫金。㈤原告車禍當日穿著工作所需之1,010 元鋼頭鞋毀損 及支出機車修理費20,450元,共計21,460元,綜上,原告共 可請求被告賠償496,425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42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右手無名指骨折係屬舊傷,此部分醫療費用 應予刪除;又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理由,不同意原告之工作 損失請求;另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金額太高;至鞋子及 機車修理費之財物損害部分原則上不爭執,並以原告於車禍 發生後向被告借款3 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8 年4 月30日上午7 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 0 號前之停車格(由東往西方向),發動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從路旁駛出並左迴轉進入公 明路由西往東方向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且在道路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貿然起駛並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適原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沿公明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2 車均煞避不 及,發生擦撞,致原告之機車受損,並受有右側踝部挫傷、 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因過失傷害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1314號刑事案件全卷含本件 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及照片等資料查閱屬實。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 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道路中央 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路旁停車格起駛往左迴車,未 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 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嘉雲區案鑑定意見 書1 份在卷可按,本院亦同此認定,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 准許,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相關費 用11,980元,並提出吳國君診所陽明醫院藥物明細單據及 吳南逸診所收據為證,考量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踝部挫傷、 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四肢擦挫傷,原告主張除 案發當日至吳國君診所陽明醫院急診外,並定期至吳國君 診所換藥,符合常情,而證物二請求明細表編號1 自費購買 藥物2,420 元、編號15自費購買藥物2,030 元、編號40自費 購買藥物2,580 元,係經醫師評估其所受上開傷勢有使用上 之必要,應認與車禍有關,是吳國君診所陽明醫院各次就 診門診費用(含診斷書費)包含上開自費額費用,應予准許 ,至原告至吳南逸診所就診,應屬於精神上損害賠償審酌之 範圍,應不予列入,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吳國君診所陽明醫院之就醫費用(含診斷書費),此部分單據核算金



額為13,180元,原告請求其中之11,980元,應予准許。 2.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車 資費用985 元,提出同年5 月8 日、5 月21日、6 月22日之 單據為證,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數額尚稱合理,此部分應予 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休養3 個月,每月薪資約54,000元 ,工作損失162,000 元,固提出吳國君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請 假單為證,惟觀諸出具該請假單之人「黃宏田」未表明單位 職稱,則該請假單所載內容是否實在,已非無疑,且原告於 108 年度之薪資所得僅6,234 元,實難認原告主張每月所得 為54,000元為真,再者,吳國鈞診所109 年5 月6 日函文所 記載建議休養3 個月係針對原告「右側無名指骨折傷勢」, 而陽明醫院109 年8 月21日已認原告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 關,是此部分傷勢實非本案損害賠償之範圍,衡之原告所受 傷勢均為身體四肢之擦挫傷,又定期回診,並無住院,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至不能工作之程度,被告抗辯原告之傷勢未達 不能工作程度,應堪採信,故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此部分 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 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原 告所受傷害程度,造成生活上不便及身體與精神之痛楚,有 原告提出之吳南逸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就診費用單據為憑,兼 衡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資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 0,000 元尚嫌過高,核減為4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 應准許。
5.鞋子及機車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鋼頭鞋及機車因 本次車禍受有損害,分別支出1,010 元及20,450元,有原告 提出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而原 告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原告機車自出 廠日104 年11月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4 月30日, 已使用逾3 年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5,11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0,450÷( 3+1)≒5,1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0,450-5,113)×1/3 ×(3+0/12)≒15,33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 ,450-15,338=5,112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 費用應為5,112 元,加上被告不爭執之鋼頭鞋費用1,010 元 ,共計6,12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59,087元(即11,980+ 985+40,000 + 6,122 =59,087),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至被告雖曾抗辯以原告先前向被告借款之3 萬元抵銷, 惟被告並未舉證該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尚與抵銷之要件未 合,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 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係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後,原告追加請求部分經核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 其中被告負擔285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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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