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周木樹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周杰
周泰瑞
王周疋
周明志
葉周玉合
蔡為丞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杰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8月3日複丈成果圖代號乙 、丙、丁所示部分的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周泰瑞、王周疋、周明志、葉周玉合、蔡為丞、蔡雅雯 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 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8月3日複丈成果圖代號甲所示部分 的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杰負擔百分之53,被告周泰瑞、王周疋、 周明志、葉周玉合、蔡為丞、蔡雅雯連帶負擔百分之47。四、本判決第1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周杰如果以新臺幣(下同 )245,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五、本判決第2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被告周泰瑞、王周疋、周 明志、葉周玉合、蔡為丞、蔡雅雯如果以217,00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周疋、周明志、葉周玉合、蔡為丞、蔡雅雯沒有在言 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 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 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是原告及訴外人周素英、周素梅、周明貴公同共 有,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分割自同段33 2地號土地而來。依照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8 月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甲乙丙丁部分的 房屋及水塔無權占用到系爭土地,其中代號代號乙丙丁部 分的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所有人為被告周杰,代 號甲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周田所有,而周田於10 2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王周疋、周明志、葉周 玉合、蔡為丞、蔡雅雯、周泰瑞等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地上物及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
(二)並聲明:
⒈被告周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63 .31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6.99平方公尺及丁部分面積33. 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⒉被告王周疋、周明志、葉周玉合、周泰瑞、蔡為丞、蔡雅 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80.84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周杰:房屋是我母親向姑姑買的,登記在我父親名下 ,父親過世後由我繼承,已經住了五、六十年。(二)被告周泰瑞:檳榔宅16號房屋目前是我在居住使用,早期 是竹造的,後來我父親周田興建目前使用的木造房屋,旁 邊的鐵皮屋是我蓋的。我有意願跟原告談買賣等語。(三)被告王周疋:我想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的土地。(四)被告周明志:我弟弟周泰瑞有意跟原告談買賣。(五)被告葉周玉合:我沒有意見,我已經出嫁了,都交給我弟 弟周泰瑞處理。
(六)被告蔡為丞、蔡雅雯:沒有到庭表示意見,也沒有提出任 何書狀。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己是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是分割自 同段332地號土地,系爭地上物及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占用 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等情形,有原告提出的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會同嘉義 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竹崎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3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第155至159頁、第219頁、第298
至300頁),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二)又系爭地上物是被告周杰所有,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9 年3月18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90201267號函暨房屋稅籍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為被告周杰在本院 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06頁);另外系爭房屋門牌 號碼是嘉義縣○○鄉○○村○○○00號(稅籍編號11335),原為 訴外人周田所有,周田在102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王周疋、周明志、葉周玉合、蔡為丞、蔡雅雯、周泰 瑞,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9年6月8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9 0202599號函暨房屋稅籍資料、周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9至121 頁、第163至191頁、第267頁、第279頁)。又被告周泰瑞 雖然在系爭房屋的前方有鐵皮增建,但是依照被告周泰瑞 所述:鐵皮是與房屋連接,是將原本房屋的一部分圍起來 ,僅圍三面,靠近房屋那側沒有圍,作為放置物品使用等 語(本院卷第306至307頁),可見該增建部分使用及結構 上已與原建物合為一體,已附合為系爭房屋的一部分,並 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9頁)。因此,系爭房 屋(含鐵皮增建部分)自應由周田的繼承人即被告王周疋 、周明志、葉周玉合、蔡為丞、蔡雅雯、周泰瑞共同繼承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被告周杰所有的系爭地上物,及被告王周疋、周明志、葉 周玉合、蔡為丞、蔡雅雯、周泰瑞共有的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都沒有提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的 證明,所以,原告依據民法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周 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丙丁所示系爭地上 物拆除,被告王周疋、周明志、葉周玉合、蔡為丞、蔡雅 雯、周泰瑞,應將附圖編號甲所示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土地全體共有人,自屬於有依據。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是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可以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