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9年度,996號
CYEV,109,嘉小,996,2021011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9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陳盛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62元,以及從民國109年11月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986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的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二、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從出廠日106年1月到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9年1月10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0÷(5+1)=50;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0-50)×1/5 ×(3+1/12)≒154(小數點以下4捨5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0-154=146】。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板金及工資費用2,658元+烤漆費用8,058元+零件扣除折舊 後價值146元=10,86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