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昌洲即瑞宮企業社及吳崇玄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476,000 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478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
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上訴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附表: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3,187,000 元,該金額中超過1,711,000 元
而經被上訴人主張不存在之部分計1,476,000 元(計算式:3,18
7,000 -1,711,000 =1,47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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