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90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黃再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0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4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0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內 湖區成功路5 段西向東行駛至第2 燈桿附近,因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疏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松葉交通有限公司所 有並由吳聰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後保桿及後車廂蓋受損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8,900元(含工資6,600 元、烤漆5,200 元、零件17,100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其有過失行為,但本件事故僅造成系爭車 輛後車廂蓋凹陷,其餘部位並非本件事故所致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 碰撞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後保桿及後車廂蓋部 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等語,並提出查核單、行 照、駕照、系爭車輛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零件認購單、賠 款滿意書等件為憑。被告則對其過失行為不爭執,但爭執 僅有後車廂蓋受損等語。查,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照片及 警察提供事故現場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第48頁) ,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包括後保桿及後車廂蓋部位,被告抗 辯僅有後車廂蓋受損,尚非可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係以材料更換為回復原狀之方法,亦 應以必要為限。本件依前揭照片,僅能認系爭車輛後保桿 及後車廂蓋部位有受損痕跡,然尚無法認定該部分之受損 痕跡應以更換新品之方式回復原狀。是以,原告請求上開 受損部分之工資6,600 元、烤漆費用5,200 元,合計11 ,800元,應予准許。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 ,系爭車輛之受損,應以更換新品方式回復原狀,則原告 請求更換零件之17,100元部分,不能准許。(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起訴 狀繕本於109 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 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9 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00元,及自 109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00 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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