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89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裕昇
被 告 徐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二、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本件車禍係被告過失所肇致,原告承保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並無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事故地點未依兩段方式為左轉,擦撞 原告承保車輛,故請求被告賠償該車之修繕費;被告則抗辯 :伊於本件事故地點左轉固然有錯,但該處並未設置交通標 誌禁止左轉或要求機車兩段式左轉,也沒有設置迴轉道,而 系爭車輛由後方撞伊所騎乘之機車,應該也有過失等語。查 ,經本院檢視卷附光碟內容(即系爭車輛駕駛提供予警方之 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並查詢事故地點之谷歌(google )街景地圖,本件事故地點(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 內側車道上確實繪有「禁行機車」之交通標誌,且本件事故 過程係被告騎乘機車由外側車道違規駛入內側車道,嗣擦撞 系爭車輛右後側後摔車跌倒,並非系爭車輛由後方衝撞被告 騎乘之機車,被告所述過程與實際情節有所出入。綜酌證據 資料,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舊品更換新品時,自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是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 依法應扣除折舊,以必要修復費用認定損害金額。查,原告 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已表明不請求,並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故原告所 為請求,堪認合理,均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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