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郭品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將債務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務讓與新城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 將該債務讓與伊公司。伊公司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代為通知 相對人上開債權轉讓事實,然向相對人戶籍址寄送附件之通 知函予相對人之結果,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而遭退回,因相 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債 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退件信封等件 為證,且相對人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文存卷可佐,堪認本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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