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10年度,1號
CLEV,110,壢簡聲,1,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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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孫國泰 

      孫國鼎 




相 對 人 徐沈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桃園市○○區○○ 段000 ○000地號土地,聲請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 出售上開土地,聲請人土地應有部分已超過三分之二,並符 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要件,並依同法第2 、3 項將處 分方式及內容通知相對人,而相對人戶籍址設於桃園市○○ 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聲請人則以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前開所述之內容,然該存證信函經投遞仍無法送達 予以相對人,並經內壢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以致聲請 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 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表意人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自得聲請法院准將 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易言之,聲請人應提出對相 對人為送達而遭退回之郵件等資料供法院審酌,以確認實有 無法對相對人為送達之情形,若未經送達,即泛稱相對人有 無法送達之情事,法院自難遽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 份 、繼承系統表1 份、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各1 份、相對人戶籍謄本1 份、聲請人身分證影本2 份等 件為證,惟查:觀諸退件信件上郵務機關之註記,可知寄送 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而退回,有退件信



封1 份附卷可稽,然此亦有可能為相對人暫時無居住於該址 ,或者漏未前往郵務機構招領郵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再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之新址或就相 對人之現行地址重新投郵,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 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從而,就此部 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以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 為由,聲請公示送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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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