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1470號
CLEV,109,壢簡,1470,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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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呂靖淳 

被   告 顏玉瀠(原名顏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傷害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09 年度附民字第460 號)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
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5,919 元,及自民國10 9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 萬5,919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減縮就醫交通費用之請求為70元,而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8,070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 第39頁)。核原告前開所為,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10日16時2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1 樓出入口遇見鄰居即原告,竟基於 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毆打原告之右手腕,致原 告受有右手腕挫傷、瘀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1,500 元、就醫交通費70元;被告復於107 年12月22 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住處門外,於 原告前來欲就雙方居住所生糾紛進行溝通之際,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以「神經病」、「死肥婆」等語辱罵原告,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被告系爭傷害及侮辱之行為,重創原告身心 ,影響原告生活品質,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而欲請求精 神慰撫金29萬6,500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告主張系爭傷害及公然侮辱之事實均不爭 執,然此乃因原告態度惡劣、被告遭受刺激所致。至原告請 求之賠償金額部分,其中原告就醫療費及交通費用提出之單 據所示之支出均為原告之私人開銷,與本件無涉;另原告之



職業為家管,所受傷害程度亦屬輕微,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數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原告之金額外,業經 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441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確定,有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41 號刑事判決 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復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名譽 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 醫療費用,得請求84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00 元,並提出十 丸堂中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COSTCO電子發票證明聯及 增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5 頁)。經查,自十丸堂中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固可知 原告曾於107 年10月13日於十丸堂中藥行支出950 元購買 中藥材,然原告就該中藥材之具體內容為何、是否為原告 所受傷勢之治療所必需等情,均未提出醫囑證明等相關佐 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該費用為系爭傷勢之治療所必需,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係屬無據。次查,自上開增安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記載略為:原告於107 年10月20日 因右手腕挫傷、疼痛、瘀血等傷勢至增安中醫診所就診, 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300 元及掛號費用150 元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傷勢為右手腕挫 傷及瘀血等傷害,業已認定如前,足見原告於107 年10月 20日至增安中醫診所就診所治療之傷勢確為系爭傷害所致 之傷勢,則原告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300 元及掛號費用15 0 元,自屬有據。再查,自COSTCO電子發票證明聯顯示略



以:原告於107 年10月13日至COSTCO支出399 元之費用,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電子發票證明聯之QRCODE掃描資料結 果略以:本件電子發票證明聯上購買明細為肌立藥布51片 (499 元)*1及普拿疼回饋金(-100元)*1,共399 元等 結果(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均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顯示原告於 107 年10月13日至COSTCO支出之399 元費用係用以購買肌 立藥布及普拿疼,經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互核,堪認該等 費用亦為原告因前揭傷勢之治療必需支出,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其於COSTCO支出之費用399 元,洵屬有據。加計上 開診斷證明書費用300 元及掛號費用150 元,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849 元(計算式:300 元+150 元 +399 元=849 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 就醫交通費用,得請求70元: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就醫支出就醫醫療費用70元 等語,並提出增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台灣中油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經查,原 告於107 年10月20日因右手腕挫傷、疼痛、瘀血等傷勢至 增安中醫診所就診,且該等傷勢核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相 符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自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知, 原告於就診當日曾支出交通費用70元,堪認該筆交通費用 為原告因系爭傷害之治療前往診所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 精神慰撫金,得請求2萬5,000元: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 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 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再者,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權及名譽權,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 人格權受損之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因兩 造之居住糾紛,先係不思理性徒手毆打原告之右手腕,復 因相同原因,再於被告住處門外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神經病」、「死肥婆」等不堪之言 詞辱罵原告,是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非單純因系爭傷害



造成之不適及疼痛所生,尚涉及外在及智識之羞辱及貶損 ,並斟酌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107 年 度及108 年度收入分別為9,000 餘元、1 萬餘元,無固定 收入,然有財產128 萬餘元;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為 直銷業,月薪2,000 元至3,00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 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是本院斟酌前述 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侵害 原告人格之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之金額,以2 萬5,00 0 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 許。
4、 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2 萬5,919 元 (計算式:849 元+70元+25,000元=25,919元)。(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 事附民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6 月1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是原告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 年6 月2 日,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2 萬5,919 元,及自109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無增生訴訟費 用事項,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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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