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1023號
CLEV,109,壢簡,1023,2021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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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鑫福商行
法定代理人 莊國艷 
被   告 金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瑞敬 

訴訟代理人 曹青志 
被   告 宸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曾菊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959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5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09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及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約 15萬元。」(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 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核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是可知 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 ,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查, 被告金侖有限公司(下稱金侖公司)已於106 年6 月12日經 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而曹瑞敬經選任為清算人,惟被告金 侖公司迄今尚未清算完結,有金侖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且為被告金侖公司法定代理 人曹瑞敬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金侖公司法人格仍存續中,視為尚未解散,並以清算人曹瑞 敬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三、被告宸翔有限公司(下稱宸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金侖公司於106 年間推出年終促銷優惠專案,凡於1 年內銷售自被告金侖公司進貨之商品達30萬元業績之客戶 ,被告金侖公司即贈送價值1 萬3,900 元至2 萬8,500 元 之電腦一台予該客戶。原告因而於106 年間與被告金侖公 司成立供貨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 6 年12月31日止,被告金侖公司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分 批出貨予原告,至遲於106 年12月31日止,出貨予原告之 貨物需達價值30萬元,原告則應預付貨款30萬元予被告金 侖公司(下稱系爭供貨契約)。而原告已簽發票面金額均 為5 萬元之支票6 紙,支付上開貨款予被告金侖公司。(二)嗣被告金侖公司於106 年6 月間停業,原告經與被告金侖 公司協議後,同意由被告宸翔公司承擔被告金侖公司對原 告就系爭供貨契約所生之債務,而由被告宸翔公司繼續履 行出貨義務,惟原告並無免除被告金侖公司對原告就系爭 供貨契約所生債務之意思,故被告金侖公司、宸翔公司皆 有出貨予原告之義務。詎料,被告宸翔公司於106 年12月 間最後一次出貨後,即未再依約出貨予原告,直至系爭供 貨契約於106 年12月31日因屆期而終止時,被告金侖公司 、宸翔公司出貨予原告之商品總價值僅有24萬1,041 元, 未達約定之30萬元,經原告屢向被告催告出貨,被告均置 之不理,原告因而先於107 年間對被告金侖公司之負責人 即訴外人曹瑞敬提出詐欺之告訴,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506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而被告於系爭供貨契約在106 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時之 出貨總價值既僅有24萬1,041 元,未達被告金侖公司已預 先收受之貨款30萬元,被告宸翔公司又已承擔被告金侖公 司因系爭供貨契約對原告所生之債務,則被告金侖公司、 宸翔公司自應就未出貨部分之貨款負連帶返還之責。為此 ,爰依系爭供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金侖公司:伊就原告主張伊於106 年間推出年終促銷 優惠專案,內容為凡向伊進貨達價值30萬元以上貨物之客 戶,伊將贈送價值1 萬3,900 元至2 萬8,500 元之電腦一 台,而原告於106 年間與伊成立系爭供貨契約,並已簽發 票面金額均為5 萬元之支票6 紙用以支付貨款,嗣伊於10 6 年6 月停業,故與原告協議由被告宸翔公司承擔伊就系 爭供貨契約所生對原告之債務,而系爭供貨契約之契約期 間係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被告已出 貨之貨物價值為24萬1,041 元等事實均不爭執。然原告主 張其未有免除伊就系爭供貨契約對原告之債務之意思等語 ,非為真實,實則伊將伊就系爭供貨契約對原告之債務移 轉由被告宸翔公司承擔之時,已口頭向原告表示伊因系爭 供貨契約所生對原告之債務係由被告宸翔公司完全承擔, 原告就此亦同意,故原告請求伊返還未出貨部分之貨款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宸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侖公司於106 年間推出年終促銷優惠專案 ,內容為凡向被告金侖公司進貨達30萬元以上之貨物,被 告金侖公司即贈送價值1 萬3,900 元至2 萬8,500 元之電 腦一台,而原告於106 年間與被告金侖公司成立系爭供貨 契約,系爭供貨契約之期間為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 12月31日止,直至系爭供貨契約屆期終止時,被告已出貨 之貨物總價值為24萬1,041 元,而被告金侖公司係於106 年6 月間停業,原告與被告金侖公司合意由被告宸翔公司 承擔被告金侖公司因系爭供貨契約所生對原告之債務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年終促銷專案、神腦國 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銷貨單、彰化商業銀行支票 存根、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被告金侖公司資料及民事 答辯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第51至5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金侖公司所不爭執,又 被告宸翔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債之內容,依其是否因一次給付,即可實現、完結,而 區分為「一時的契約」及「繼續性契約」。其中所謂繼續 性契約,乃指債之內容,非一次之給付可完結,而係繼續



地實現,其基本特色是時間因素,在債之履行上居於重要 之地位,總給付之內容繫於應為給付時間之長度。次按繼 續性供給契約,則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 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 而由他方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此種契約類型,亦 具四點特色:⑴單一之契約,⑵定期或不定期,⑶給付之 範圍與各個供給之時間,得自始確定或依買受人之需要決 定之,⑷當事人自始欠缺分期履行一個數量上自始業已確 定給付之認識。是以,繼續性供給契約亦屬於繼續性債之 關係,其在於依當事人的意思於買賣契約(或製作物供給 契約)加以訂定,且亦分為定期或不定期二種類型。次按 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 告金侖公司於106 年間成立系爭供貨契約,約定契約期間 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而被告金侖公 司應於上開期間內分批出貨予原告,至遲於106 年12月31 日止,被告金侖公司出貨予原告之貨物價值需達30萬元等 情,業已認定如前,是觀諸系爭供貨契約之內容,系爭供 貨契約之性質應為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非為不定期繼續 性契約,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供貨契約為定 期繼續性供給契約無疑。準此,系爭供貨契約既定有期限 ,自應於期限屆滿即應於106 年12月31日後失其效力,尚 無待原告終止系爭供貨契約之必要。
(三)又所謂債務承擔,分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 之別,前者依民法第300 條之規定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即 移轉該第三人,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 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 脫離債務關係,應與該第三人就其債務連帶負責(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 意旨參照);究係免責或併存的債務承擔,應視債權人於 訂約時有否使原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及契約之內容而定 ,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金侖公司因被告金侖公 司於106 年6 月間停業,而協議被告金侖公司因系爭供貨 契約所生對原告之債務由被告宸翔公司承擔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供貨契約之債 務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下稱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固屬 無疑。惟被告金侖公司辯以於被告宸翔公司承擔系爭供貨 契約所生之債務後,被告金侖公司已經脫離該債務關係云



云,則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金侖公司就原 告於訂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時有免除其債務之意思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金侖公司並無證據得以證 明原告與其合意由被告宸翔公司承擔上開債務之時,有免 除被告金侖公司債務之意思,此為被告金侖公司法定代理 人曹瑞敬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自難認原告已 免除被告金侖公司就系爭供貨契約所生之債務。從而,原 告與被告金侖公司、宸翔公司間成立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 ,性質上應為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 金侖公司與被告宸翔公司應就系爭供貨契約所生之債務連 帶負責,應堪認定。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原告前因與被告金侖公司成立 系爭供貨契約,依約給付30萬元之貨款予被告金侖公司等 情,業已認定如前,足認原告給付30萬元予被告金侖公司 之目的,係在履行系爭供貨契約,而以系爭供貨契約為法 律上原因,惟系爭供貨契約已因契約期限於106 年12月31 日屆滿而消滅,而被告直至系爭供貨契約消滅之時,雖已 實際自原告受領30萬元之貨款,又被告出貨予原告之商品 總價值僅有24萬1,041 元等情,均已認定如前,故被告於 系爭供貨契約消滅之時,尚有商品總價值5 萬8,959 元( 計算式:300,000 元-241,041 元=58,959元)之貨物未 依約出貨予原告,然系爭供貨契約既已消滅,被告就上開 未出貨部分所受領之貨款即5 萬8,959 元(下稱系爭貨款 )之給付目的即因系爭供貨契約消滅而失其存在。故而, 被告金侖公司受領系爭貨款已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 利,故原告請求被告金侖公司返還所受領之貨款5 萬8,95 9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宸翔公司與被 告金侖公司連帶返還系爭貨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供貨契約、併存債務承擔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萬8,959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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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