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58號
SJEV,110,重簡,58,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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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58號
原   告 劉志偉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淑霞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且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且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司法院前於民國 91年1 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故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 萬元定之。末按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 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 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 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若屬不動產經界之訴訟,雖為財產權上之爭執,然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為 165 萬元。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亦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新北市○○區○○○ 段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未據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 、住所,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自有未合。又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分 別與相鄰之大同南段408 、409 地號土地(下合稱相鄰2 筆 土地)間之界址;而408 地號、40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 非同一,各有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394 地號土地與相鄰 各筆土地間確認界址之請求應係分別獨立,僅係以數訴合併 於一訴,為訴之客觀合併,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 萬×2 =330 萬),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另併請提出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與相鄰之大同南段408 、409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供參。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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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