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0號
原 告 洪右鑫
被 告 林子恩
訴訟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賴長村 (住所或居所不詳)
被 告 劉景富 (住所或居所不詳)
被 告 許瑞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氏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賴長村、劉景富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訟;同時並應正補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全部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 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此均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賴長村、劉景富之住所或居 所,則其2人之住所或居所即屬不詳;另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為此,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