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唐承灃
被 告 鄭秀滿
訴訟代理人 周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8 時2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成 功路往重新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裝載貨物必須穩妥, 並應將物品綑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其智識程度,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將放置於腳踏板之金紙桶綑綁 牢固,於行經成功路153 號前時,金紙桶因風吹落道路上,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 被告左側,因閃避不及輾壓到金紙桶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 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之傷害,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茲請 求項目及金額如下: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85 元; ②交通費1,985 元;③工作損失233,640 元;④精神慰撫金 50,000元;⑤車輛修復費用13,000元(工資2,800 元、零件 10,200元);⑥拖吊費400 元,金額合計302,210 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2,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對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部分,因原告並無108 年度扣繳憑單及公司請假證明,故 無法計算薪資損失,又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依法應予折舊 ,另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過失傷害原告之事 實,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169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參,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 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等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3,185元及自 家裡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985元,共計5,17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 專用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7 月31 日離職,每日工資2,500 元,三個月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故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33,640 元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8 月17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三個月」,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之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 個月。復 查,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 月至7 月任職於新凱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期間之日薪資為2,500 元【計算式:(556,180 + 40,000)÷7 ÷30≒2,839 ,僅請求以2,500 元計算】,固
據提出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離職證明 書為證,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8 月 以後之所得或工作證明,尚難逕認原告於108 年8 月以後仍 可獲取同等之薪資,惟審酌原告係60年12月生,於發生本件 事故時(108 年8 月15日)為47歲,堪認其至少應具備一般 勞工之勞動能力,而獲得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 工資。是原告自得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損 失。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08 年 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 元,故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比照上開基本工資計 算,始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9,300元 (計算式:23,100×3 =69,3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原 告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前擔任汽車噴漆技師、月入約七至 八萬元、108 年度薪資所得596,18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 為初中畢業、108 年度給付總額5,610 元、名下有土地二筆 及房屋一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 原告所受左側肱骨上端骨折之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元,實無不當,應屬 有據。
(四)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94年3 月(推定15日)出廠,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則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8 年8 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逾3 年之耐用年數,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3,000元(工資2,80 0 元、零件10,2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 紙可佐。惟 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 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原額10分之9 之折舊額後,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020 元。至於工資部分,則毋庸 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為3,820 元(1,020 + 2,800 =3,82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五)拖吊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請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至車行修 理,計支出拖吊費用400 元乙節,業據提出詢價單乙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拖吊費用400 元,應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124,870 元(計算 式:5,170 元+69,300+50,000元+400 元=124,870 元)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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