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1190號
SJEV,109,重簡,1190,20210112,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陳怡伶 

被   告 莊益忠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9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 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被告莊益忠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莊益忠為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興大業公司)之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08 年10 月25日19時45分許,駕駛被告中興大業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往三信路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64號站牌處停靠供乘客上下車 時,本應注意車輛靠站停車時,應注意所有乘客上下車之安 全,等待乘客上下車並離開車門開關處時,始得關閉車門起 駛,避免乘客在上下車過程間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原告下車,尚未離開後車門 開關處時,即貿然關閉後車門起駛,致原告右腳被車門夾住 並拖行,造成原告右足、雙肘鈍挫傷及下背拉扭傷受傷。原 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30 元 ;②復健器材、保健食品及受損鞋子等共21,658元;③交通 費88,215元;④受驚嚇至廟宇安座平安燈10,587元;⑤精神 慰撫金203,585 元,金額合計331,475 元,被告莊益忠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中興大業巴士公司為被告莊益忠之僱 用人,依法亦對上開賠償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 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1,475 元(因原告 於10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榮民總醫院支出之醫療費 用共620 元部分,減縮而不請求,故請求金額變更為331,47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莊益忠、中興大業公司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 抗辯如下:
㈠被告莊益忠部分:伊只有夾到原告的腳,當下門就馬上打開 ,車子都沒有動,並無拖行一事,另外依照原告就醫紀錄其 腰椎傷勢應該在本件事故之前就有,因為當天陪同的男性友 人有跟伊說原告去新光醫院看腰椎才回來的,伊有夾到原告 很抱歉,當天伊有買禮盒及包紅包到醫院要給原告,可是伊 一到醫院原告都沒有讓我講話的機會,私底下伊有打一通電 話給原告,但原告說她在做水療沒有空,且對於原告請求之 費用均爭執等語。
㈡被告中興大業公司部分:原告主張之復健部分無法證明為本 次事故所產生,故對於復健器材、保健食品、受損鞋子部分 均爭執。又原告請求之往返醫院交通費部分都是手寫且包含 去機場部分,自與就醫行為無關,另原告請求受驚嚇去廟宇 安置平安燈費用之主張,被告亦爭執等語置辯。四、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莊益忠所為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本院核閱本院刑 事庭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106 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核屬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暨現場圖及車內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等件附於刑事電子卷證 可稽,又被告莊益忠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罰金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莊益忠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中興大業 公司為被告莊益忠之僱用人,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至新光醫院、振興醫院、榮 民總醫院同仁堂中醫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430 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關於在振興醫院就診部分,其中於 108 年10月29日支出390 元、108 年12月17日支出390 元, 係分別於胃腸內科、胃腸肝膽科就診(見本院卷第98、100 頁),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共78 0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關於在榮民總醫院就診部分, 於109 年2 月21日支出520 元,係於精神科就診(見本院卷 第106 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相隔近4 月之久,且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至精神科就診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是此部分請求520 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關於在同 仁堂中醫診所就診部分,經核其就診時間係自109 年7 月13 日至109 年10月13日之期間,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隔逾8 月以上,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至同仁堂中醫診所就診與本 件事故所受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共3, 850 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其餘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 2,280 元,則核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280 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復健器材、保健食品及受損鞋子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購買奶粉、消炎酵素、消炎與放 鬆肌肉、血液循環與消除疼痛等物,共19,668元;另鞋子被 夾壞受有損失及購買同款新鞋,共1,990 元,合計21,658元 云云。查原告既已持續於門診追蹤診治,倘有購買營養品、 保健品或復健器材之需要,應經中、西醫師之指示為之,如 未經醫師指示,必須由原告舉證於醫學上有其必要性及有效 性,即是否另有使用上開復健器材、保健食品之必要性,且 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原告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



定,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之費用合計19,668元,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就其鞋子有因本件事故受損部分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 許。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88,215元云云,固據提出 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惟查,依原告所受傷勢雖確有搭乘計 程車用以代步之必要,然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害往返醫院治療部分,即分別於108 年10月25日(該次 僅有回程)、108 年10月28日、108 年10月31日、108 年11 月5 日、108 年11月7 日至新光醫院治療,於108 年10月29 日至振興醫院治療,始具有必要性,並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依原告所提出108 年10月25日自新光醫院返回 住處之計程車收據為135 元,另108 年10月29日自住處至振 興醫院之計程車收據為240 元,至原告其餘所提出上揭就診 日期之計程車收據,因其費用已逾上開合理費用,自難認僅 係其自住處往返醫院所支出,從而,堪認原告得請求之交通 費用為1,695 元(計算式:135 ×9 +240 ×2 =1,695 )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安座平安燈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受驚嚇至廟宇安置平安燈支付10,5 87元云云,固據提出老君山姜太公道場管理委員會感謝狀收 據等件為證。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 與安座平安燈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屬無據。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原 告碩士肄業、目前自己從事投資並未任職公司、自陳月入約 30至50萬元、名下有多筆房地;被告莊益忠高中畢業、擔任 公車司機、月入約4 至5 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中興大業 公司資本總額5 億多元,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 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是本院斟酌 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 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對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 、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3, 585 元,尚屬過高,認應核減為10,000元,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得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975元(計算式 :2,280 元+1,695+10,000元=13,975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3,975元,及被告莊益忠自109 年4 月21日起;被告中興 大業公司自109 年4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又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 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1/1頁


參考資料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大業巴士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