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40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仲豪
呂宜哲
被 告 許名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20時1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之2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及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簡宇澤所有並駕駛之車牌BEM-6596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 以新台幣(下同)34,541元(含工資1,080元,塗裝6,739元 及零件26,722元)估修,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予 被保險人簡宇澤,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34,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發票、照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定分別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車 (2FH-217)沿新樹路往建國一路方向行駛,我騎到一半時 ,左右兩邊的車輛把我擋住,我無法閃避,車頭因而追撞前 車(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問:肇事前雙方行駛相關位 置為何?)答:系爭車輛在我前方。」等語;系爭車輛駕駛 人簡宇澤於警訊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 肇事經過情形?)答:我車(BEM-6596)沿新樹路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我原本停等中(引擎未熄火)要準備直行,後車 尾突然被追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 參,復核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見本件肇事 經過,應係被告駕駛車輛於新北市○○區○○路○○○號之2處 ,於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致二 車發生碰撞,且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故被 告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許名豪疑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 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 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系爭BEM-6596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08年 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9 年6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5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為6月,其零件已有折舊,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修復金額為34,541元(含工資 1,080元、塗裝6,739元及零件26,722元),有如前述,原告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26,722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4,930元〔計算式:第一 年:26,722×0.369×6/12=4,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1,792元。此外 ,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080元及烤漆塗裝費用6,739元,則 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及塗裝費用共計29 ,611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9,611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9,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57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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