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454號
原 告 吳滄江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被 告 賴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居住於同一社區即蘆洲帝國巨星社區內 ,被告係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開會補 選之繼任主委。詎在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1860號訴外人國光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光保全公司)請求給付服務 費等事件,被告於108 年10月16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代表 社區出庭,其抗辯內容有部分不實及毫無憑據之陳述,且與 社區對該案提出之民事答辯狀( 一) 及( 二) ,內容迥異不 同處甚多,導致影響該判決結果,造成原告社區需支付國光 保全公司計新臺幣(下同)612,461 元,原告社區管理費基 金因此受有損失。關於被告在該案所述「當初口頭約定不開 發票」、「這十幾年來,每屆主委都有延續下來(不開發票 ),…社區省稅費用少算一點」、「後來有住戶檢舉,所以 在106 年才有開發票」等情,均毫無依據且不實,且在其陳 稱原告社區中之住戶檢舉國光保全公司逃漏稅之同時,其意 便表示贊同國光保全公司於該案中之主張,係原告之社區住 戶破壞當初口頭協議檢舉國光保全公司逃漏稅,造成國光保 全公司之損失,導致判決書中表明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國 光保全公司612,461 元,亦造成原告與其他共100 戶之社區 住戶權益受損。又被告於108 年12月5 日社區管理委員會中 ,身為主任委員。於議題一,支付判決金額612,461 元中。 其金額已超出社區規約中管理委員會之授權,依然討論並表 決通過。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議題三之金額費用遠低於議 題一之金額,卻需要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就議題一之款 項已於108 年12月份匯款給付予國光保全公司,顯見被告擔 任社區主委,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議中,不確實注意流程 且違反社區規約,造成原告社區損失。而原告社區共計100
戶,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以社區賠付國光保全公司612,461 元 之1 % 計算之金額即6,125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被告就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18 60號事件出庭所為之陳述,係以該事件當事人即帝國巨星管 理委員會代表人身份而非個人之身分,原告欲請求損害,應 對帝國巨星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當事人方適格。再者,被 告亦係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若侵害管理委員會之權 益,亦會侵害到被告本人之權益,被告於上開事件法院審理 時,係依當時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呈現之資訊基於確信忠實地 向鈞院陳述事實,竭盡所能為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抗辯,並 無任何侵害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權益等語置辯。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1860號民事判決及民事答辯狀( 一) ( 二) 、管委會會議 記錄及會議手稿、社區支付明細表及管委會會議記錄等件為 證。被告則不爭執其自108 年9 月至109 年6 月30日止擔任 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在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1860號民事事件中為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等情 ,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酌 者乃為:本件原告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被告上開行為,是 否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茲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05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各為 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屬適 格,至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 ,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本件原告雖以被告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60號事件所為之 抗辯內容有部分不實及毫無憑據之陳述,亦與原告社區對該 案提出之民事答辯狀( 一) 及( 二) ,內容迥異不同處甚多 ,導致影響該判決結果,造成原告社區管委會需支付國光保 全公司計612,461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按關於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 害即無賠償可言。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 第2 條第1 款及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第2 項、第 3 項後段分別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 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 條或 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 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 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準此,銷售貨物或 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 ,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故,原告社區支付予訴外人國光保全公司之服務費所應加 計之營業稅本應由原告社區負擔。而國光保全公司就其自10 0 年9 月至106 年12月期間向原告社區收取之服務費既經稅 捐主管機關命補繳營業稅595,040 元在案,且觀諸原告社區 管理委員會在另案訴訟提出之服務費支出證明資料之記載可 知,自107 年1 月以後每月應繳之服務費由158,000 元變更 為165,900 元,而其中差額7,900 元,即與營業稅5%稅額相 符,益足認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上開期間所繳付之服務費 並未包含營業稅在內。是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1860號確認判決給付國光保全公司595,040 元加計 遲延利息共612,461 元,既係依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本應負 擔之費用,難認受有實際損害。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
2.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2月5 日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議中 ,就議案一支付判決金額612,461 元,已超出社區規約中管
理委員會之授權,依然討論並表決通過,不確實注意流程且 違反社區規約,造成原告社區損失云云。然原告社區依本院 前開確定判決支付訴外人國光保全公司612,461 元,難認係 受有實際損害,已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