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09年度,47號
KSDM,109,審金訴,47,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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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7號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雍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17664 號【即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7 號】)及追
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5607 號、第17317 號、108 年度少連
偵字第209 號【即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及109 年度少
連偵字第137 號【即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47號】,追加起訴
本案為【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85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雍家豪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貳支沒收。 事 實
一、雍家豪於民國108 年7 月間,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元本山」之成年人、龔 霆瑋(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蔡○○、袁○○(以上2 人 分為90年9 月、90年8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蔡○○涉 嫌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袁○○涉 嫌部分,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審理)及施冠綸( 業經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85 號、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48 號判決)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該 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 1 、2 、4 、5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附表一編號1 、 2 、4 、5 所示之陳麗琴林只苡曾璇、江幸等人分別陷 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之提款卡交付 雍家豪施冠綸後,再由雍家豪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 、2 、 4 、5 所示之時、地,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款項得手。嗣 因陳麗琴林只苡曾璇及江幸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



據報調閱路口及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雍家豪涉有重嫌 ,遂拘提其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 5 所示犯行。另於108 年8 月間,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三人 以上不詳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對粟睦晨施用詐術後,推 由雍家豪前往取款,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雍家豪而未遂,並 扣得雍家豪聯繫上手所用手機2 支,始查悉附表一編號3 所 示犯行。
二、案經陳麗琴林只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粟睦晨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曾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及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江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雍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詳後述),其餘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琴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林只苡曾璇、江幸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粟睦晨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 至 2 部分)、路口及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查獲照片、雍家豪臉書頁面及 留言訊息資料、指認照片、暱稱「品元」微信頁面及對話訊 息、全戶基本資料(雍家豪)指認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 照片、告訴人粟睦晨庭呈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8 年9 月25日儲字第108020791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資料、告訴人曾璇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摺交易明細 共4 份(附表一編號4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被告雍家豪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對比照片、偵查報



告、苓雅分局查訪表、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郵局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及存摺封面影本、遠東及凱基銀行客戶基本料查詢 及存摺封面影本、施冠綸龔霆瑋指認被告雍家豪之資料、 個人基本資料指認照片、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 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亦同此旨),是本判決認定被告參與組織犯 罪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有 證據能力;是以就被告參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之證據,應刪 除附表一編號1 部分證人陳麗琴於警詢時之指訴,爰予敘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之共犯蔡○○、袁○○ 2 人(分別為90年9 月、90年8 月生)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2 條後段 參照),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
四、論罪
1.查被告因欲購買車輛,遂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本案附表 一編號1 、2 、4 、5 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擔任車手之被告 外,尚有與被告聯繫之某身分不詳、綽號「元本山」成年男 子,以及龔霆瑋施冠綸蔡姓、袁姓少年等人(年籍均詳 卷),足見在客觀上該詐欺集團包含被告在內已達3 人以上 ,且被告依「元本山」指示將提款卡交予車手領錢,車手領 錢後再將錢交予被告,被告有次將錢往車子裡丟,當時車子 裡面有2 個人,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聲羈卷第6 至7 頁 );又就附表一編號3 之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1 名於 108 年8 月6 日前往取款之不詳車手,且依證人粟睦晨於偵 查中證稱:108 年8 月6 日假冒「徐主任檢察官」之詐騙集



團成員要求其到現場後將電話交給到場之車手等語,足見該 車手到場同時另有其他1 名成員與證人粟睦晨通話,堪認該 詐欺集團包含被告在內至少亦有3 人以上,而被告之前既有 參加詐欺集團之經驗,對於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至少3 人以上 此情亦屬可預見之事。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知該詐欺集團(包 含被告自己)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仍與之共同為本案之 詐欺取財犯行。
2.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且衡諸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該款 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 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 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被害人款項 ,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 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 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 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復參以目前查獲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 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 收購及取得人頭帳戶、通訊門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前往 取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 果。經查,本件附表一各次詐欺犯行,係由被告所屬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不詳成員,先撥打電話向各告訴人施行詐術, 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再由被告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 員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提款卡等財物後自行或再交付車手前往 提領各次詐騙款項,堪認其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 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本件被告雖僅擔任該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負責提領、收取贓款,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 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



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該詐 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被告於歷次訊問自白之犯罪情節及相關扣案證物,可知 被告所參與之組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 車手提領贓款等行為,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 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 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查被 告自承加入本件犯罪組織(見警一卷第21頁),並在該犯罪 組織中負責將詐得款項上繳組織之工作,被告在犯罪組織中 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工作,是被告僅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乙情,亦堪認定。 4.又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於108 年7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該集團係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而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08 年7 月18日15時 許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 財犯行,並於同日15時7 分至15時15分許起陸續提領告訴人 陳麗琴帳戶內之款項,又尚查無被告於108 年7 月18日前參 與組織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其他法院論罪科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本院仍應就被告108 年7 月18日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5.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 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 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 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 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 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 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 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 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 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 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 ,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 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查本案 詐欺集團分工,係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 取得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被 告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再將前開款項 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丟包在某處或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 走,被告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 款項之流向,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是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 、2 、4 、5 所為,均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
6.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未曾因加入詐欺集團 而遭論以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 部分,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論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條文,惟犯罪事實業 已論及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等情,自屬起訴範圍而 得審理;又附表一編號1 、2 、4 部分,公訴意旨就前開犯 行漏論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且本院業已補充告知法條(見本院審 訴(一)卷第325 、363 、385 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 利之行使。另被告與龔霆瑋施冠綸、綽號「元本山」之成 年男子、蔡姓、袁姓少年(附表一編號1 、2 、4 、5 部分 )及其餘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本案雖有共犯為 少年,然因被告雍家豪係89年10月生(年籍詳卷),於為各 次犯行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其犯行予以加重其 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7.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參與綽號「元本山」之成年男子、龔 霆瑋、蔡姓少年、施冠綸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 其目的即係在分擔詐欺組織中有關取得詐騙款項,將詐得財 物上繳組織之分工行為,又被告前未曾因加入詐欺集團而遭 論以參與組織犯罪,本次為其加入後首次犯行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參



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第一次詐欺犯行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 ,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附表一編號2 、4 、5 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8.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至於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或對同 一被害人轉帳後分次提領,應可認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 ,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或 對同一被害人數次撥打電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再 由被告或其他成員對各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分次予以提領, 犯罪時間相近,就個別被害人而言,顯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 ,應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各以一罪論。被告如附表 編號1 至5 部分所示之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 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另附表一編號3 部分犯行,因被告前往向告訴人粟睦 晨收取款項時,遭埋伏員警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則被告尚未建立對財物之支配管領力,自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五、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而查: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附表一編號1 、2 、 4 、5 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或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各該犯 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參酌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被告 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各 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六、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僅係18歲之青年,因一時失慮,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騙,擔 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 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知所悛悔,並於 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應於量 刑時予以減輕,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 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 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復衡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各告訴人,惟告訴人粟睦晨表示 不同意分期履行,告訴人陳麗琴則表示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 庭,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足稽(見聲羈卷第7 至8 頁、本院審訴一卷第177 頁反面、 191 、325 頁反面、351 至353 頁),並斟以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 犯罪後態度及填補損害之情況(均未賠償各告訴人)等刑法 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以資懲儆。




七、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 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要旨參照 )。
2.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5 所示犯罪所得共計 20,000元(5,000 元4 =20,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審訴一卷第395 至397 頁),未扣案或 實際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再查扣案手機2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0頁),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被告用來提領遭詐騙款項之各金融卡,均未經扣案,本院審 酌各告訴人可掛失止付該卡片,使該卡片失去效用,顯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且在客觀上價值均屬低微,為免日後執行困 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被告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紙提袋1 包, 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5.末以,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 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 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 收之諭知;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 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 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 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爰合 併於主文第二項諭知沒收及追徵,不再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




八、本院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 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刑法 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 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 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 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排除常習性要件 ,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 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 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 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 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 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且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甚短、涉入程度非深,其行為態 樣僅係聽命行事提領詐欺贓款,位居本案詐欺集團下游角色 ,非屬於核心人物,較諸策畫、籌組本案詐欺集團或直接對 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其他成員,其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非 鉅,並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知所悔悟,又被告自承有 正當工作及收入,因欲購買車輛始思慮欠週鋌而走險加入詐 騙集團犯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先前已曾加入詐欺集團,難 認為被告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而被告之年紀甚 輕,甫滿18歲,本次誤入歧途,犯罪所得亦非甚鉅,經此偵 審程序、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應已足以對其產生策勵之影 響,並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有可 期待性,尚未達必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特別程度,如 此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37 號【本院109 年度 審金訴字第47號】)另認: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5 部分尚有 同時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云云。惟查: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 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 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 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第783 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於107 年7 月18日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 部分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集團成員於同日詐欺告訴人陳麗琴,使其陷於 錯誤,交付其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片後,再由被告交付提款 卡予龔霆瑋蔡姓少年等車手提領該詐欺款項後,復由被告 上繳該集團,被告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317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09 號 追加起訴,於108 年12月1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附表一編號5 部分之犯行,其犯罪時間 在被告於上開提領告訴人陳麗琴詐欺款項之犯行之後,本案 附表一編號5 部分,並非被告於加入上開集團後參與之首次 詐欺犯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重複與本案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依上 開判決意旨,本應為無罪諭知,惟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備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郭麗娟分別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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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