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90號
PCDM,109,訴,1290,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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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3號
                   109年度訴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偲妤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6925 號、第31807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4674號
、第5547號、第5548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35898 號
、第38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某時,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葉昱妏達成買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即利用不知情之Lalamove 啦啦快送(下稱啦啦快送)快遞員許智順,先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樓梯間,向甲○○收 取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約0.3767公克之包裹後,再於同日下午 2 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將該 包裹交予葉昱妏,並由葉昱妏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 元轉入甲○○使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 完成交易。
㈡於109 年6 月11日某時,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 (搭配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門號SIM 卡)與李霈芸達成買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同日凌晨0 時53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交予李霈 芸,並向李霈芸收取價金1,700 元而完成交易。 ㈢於109 年6 月12日某時,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 (搭配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門號SIM 卡)與呂庭㚬達成買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即利用不知情之啦啦快送快遞員



竑佑先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12樓之悠趣旅店大廳,向甲○○收取內有甲基安非他命 約1 公克之包裹後,再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同市區○ ○街00巷00號前,將該包裹交予呂庭㚬,並由呂庭㚬將價金 3,000 元轉入甲○○使用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而完成交易。
㈣於109 年6 月12日某時,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 (搭配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門號SIM 卡)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劉泰辰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 即利用不知情之啦啦快送快遞員許博承先於同日晚間10時3 分許,在上址悠趣旅店大廳,向不知情之甲○○男友林郁展 收取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之包裹後,再於同日晚間11 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5 之劉泰辰 住處前,將該包裹交予劉泰辰,並由劉泰辰將價金2,500 元 轉入甲○○使用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而完成 交易。
㈤於109 年6 月30日某時,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 (搭配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門號SIM 卡,起訴書贅載如附表 二編號4 所示門號SIM 卡)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劉泰辰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即利用不知情 之GoGoVan 快遞快遞員邱創輝先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至7 時 30分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 向甲○○收取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之包裹後,再於同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劉泰辰上址住處前,將該包裹交予劉 泰辰,並由劉泰辰將價金2,500 元轉入甲○○使用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㈥於109 年7 月6 日某時,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 (搭配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門號SIM 卡,起訴書贅載如附表 二編號4 所示門號SIM 卡)與呂庭㚬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合意後,即利用不知情之啦啦快送快遞員沈俊良先於同日 上午1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 4 樓,向甲○○收取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之包裹後, 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將該包裹交予呂庭㚬,並由呂庭㚬將價金3,000 元轉入 甲○○使用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
㈦於109 年7 月8 日凌晨1 時25分,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行動電話(搭配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門號SIM 卡)與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庭豪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由許庭豪先行將價金2 萬4,000 元存入甲○○使用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甲○○於 同日凌晨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將甲基安 非他命約37.5公克交予許庭豪而完成交易。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 年6 月16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118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 三編號2 所示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賸餘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
㈡於109 年7 月19日下午3 、4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1 號住處內,以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 之分裝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玻璃球 吸食器中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賸餘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甲○○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後,109 年1 月 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業於同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現經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依此次修法增訂施 行之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 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 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以,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 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440 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而被告係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0 9 年6 月16日下午1 時10分許、同年7 月19日下午3 、4 時 許,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此部分認定理由詳如後述),揆諸首揭說明,檢察 官予以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一〈卷宗名稱及簡稱對照表詳如附表五所示〉 第294 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 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9、22至31、80至81 、84至85、92至95頁、偵卷二第275 至289 頁、偵卷四第12 3 至124 頁、偵卷七第211 至213 頁、偵卷九第37至39頁、 本院卷一第45、133 、293 頁、本院卷二第26頁、本院卷三 第8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補強證據、本院109 年度聲搜 字第123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 年7 月 19日搜索及扣押筆錄、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9 年7 月 19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 9 年6 月16日搜索及扣押筆錄、同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 表、109 年6 月16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偵卷 一第35至43、71至77、105 至108 、111 、115 至126 頁) ,且有如附表二編號2 、3 、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森嚴,倘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罰 風險之理,被告既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昱妏李霈 芸、呂庭㚬劉泰辰許庭豪之事實,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營 求利益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 知新法係將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萬元以下罰金」部分,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審判中」 自白部分,擴張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然更為嚴格, 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3.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示之犯行,係分別利用 不知情之啦啦快送快遞員許智順陳竑佑、男友林郁展、啦 啦快送快遞員許博承、GoGoVan 快遞快遞員邱創輝、啦啦快 送快遞員沈俊良從事送交毒品之行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02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除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外)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 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各次犯罪情節 觀之,均難認有何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 之情形,自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 9 號、第247 號、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㈦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



詢及偵訊時明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劉文龍(偵卷九第 37至39、42頁、偵卷七第213 頁),並有與被告該次犯行相 關之被告與劉文龍間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卷七第27至37、47至56頁),因而 使警方查獲劉文龍並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中,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 年度11月5 日新北警海刑 字第1093972124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存卷可憑(本院卷三第57 至61頁),故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昱妏李霈芸呂庭㚬劉泰辰許庭豪,致使毒品流通更加猖獗,足以敗壞社會治 安,又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除惡習,再次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為均無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 、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罪名及 科刑」欄所示),並就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7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情節類似,復係侵害同一法益,故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 可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後,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犯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至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 所示SIM 卡1 枚,係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至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行動電話1 支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向葉昱妏收取之價金1,200 元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向李霈芸收取之價金1,700 元;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向呂庭㚬收取之價金3,000 元;如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向劉泰辰收取之價金2,500 元;如犯 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向劉泰辰收取之價金2,500 元;如犯罪



事實欄一、㈥所示向呂庭㚬收取之價金3,000 元;如犯罪事 實欄一、㈦所示向許庭豪收取之價金2 萬4,000 元,均屬於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如附表四編 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分別供被告為如犯罪事實 欄二、㈠、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所賸餘,屬於本 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 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4 所 示部分)、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OPPO廠牌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1 支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之工具而聲請宣告沒收 ,然經本院檢閱卷內事證後,並無法認定上開物品與被告所 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關,自 無從宣告沒收。另公訴意旨固認扣案之電子磅秤2 個(即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3 、11)、分裝袋4 包(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4 、9 )、玻璃球2 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吸管 4 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然或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犯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關,或難 認對被告該等犯行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非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論 旨參照),故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世淵追加起訴,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補強證據 │罪名及科刑 │沒收 │
├──┼──────┼───────────────┼─────────┼─────────┤
│1 │犯罪事實欄一│⒈證人葉昱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㈠(即起訴│ 卷一第135 至140 頁)。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1 所示行動電話壹支│
│ │書附表一編號│⒉證人許智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含門號0000000000│
│ │1部分) │ 卷一第143 至146 頁)。 │ │號SIM 卡壹枚)、犯│
│ │ │⒊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863號搜│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 │ │ 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局108 年12月4 日搜索及扣押筆│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錄、同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2月│ │其價額。 │
│ │ │ 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 │




│ │ │ 品成分鑑定書、通訊軟體微信對│ │ │
│ │ │ 話紀錄、許智順提供之訂單資料│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葉昱妏│ │ │
│ │ │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存款交易明│ │ │
│ │ │ 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9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信│ │ │
│ │ │ 紀錄及行動數據(偵卷一第149 │ │ │
│ │ │ 至155 、159 至161 、169 至18│ │ │
│ │ │ 1 、185 至189 、197 至205、2│ │ │
│ │ │ 13 至225 頁、偵卷一第37至42 │ │ │
│ │ │ 、47至51、65至71頁)。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⒈證人李霈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㈡(即起訴│ 述(偵卷一第229 至232 頁、偵│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 │書附表一編號│ 卷二第238至240頁)。 │捌月。 │、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2部分) │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235號搜│ │示之SIM 卡壹枚均沒│
│ │ │ 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局109 年7 月19日搜索及扣押筆│ │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 │ │ 、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軟體微信對話紀錄、門號097803│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7331號行動電話雙向通信紀錄及│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行動數據(偵卷一第237 至243 │ │。 │
│ │ │ 、253 至255 頁、偵卷二第53至│ │ │
│ │ │ 64頁)。 │ │ │
├──┼──────┼───────────────┼─────────┼─────────┤
│3 │犯罪事實欄一│⒈證人呂庭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㈢(即起訴│ 述(偵卷一第262 至270 頁、偵│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 │書附表一編號│ 卷二第248至250頁)。 │捌月。 │、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3部分) │⒉證人陳竑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示之SIM 卡壹枚均沒│
│ │ │ 卷一第299至301頁)。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⒊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235號搜│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 年7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月19日搜索及扣押筆、同分局扣│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 │ │
│ │ │ 話紀錄、陳竑佑提供之通話紀錄│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通訊監│ │ │
│ │ │ 察譯文編號A1-1、A1-2、第一銀│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 │ │
│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門號097803│ │ │
│ │ │ 733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 │
│ │ │ 向通信紀錄及行動數據(偵卷一│ │ │
│ │ │ 第275 至286 、295 至298 、30│ │ │
│ │ │ 3 至317 、345 至356 頁、偵卷│ │ │
│ │ │ 二第53至64、73頁)。 │ │ │
├──┼──────┼───────────────┼─────────┼─────────┤
│4 │犯罪事實欄一│⒈證人劉泰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㈣(即起訴│ 述(偵卷一第359 至366 頁、偵│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 │書附表一編號│ 卷二第262至265頁)。 │捌月。 │、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5部分) │⒉證人許博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示之SIM 卡壹枚均沒│
│ │ │ 卷一第387至390頁)。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⒊許博承提供之通話紀錄、通訊軟│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面擷圖、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B1-2、門號0000000000、0903│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數據及雙│ │。 │
│ │ │ 向通信紀錄(偵卷一第383至401│ │ │
│ │ │ 頁、偵卷二第79至81、85至94頁│ │ │
│ │ │ )。 │ │ │
├──┼──────┼───────────────┼─────────┼─────────┤
│5 │犯罪事實欄一│⒈證人劉泰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㈤(即起訴│ 述(偵卷一第359 至366 頁、偵│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 │書附表一編號│ 卷二第262至265頁)。 │捌月。 │、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6部分) │⒉證人邱創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示之SIM 卡壹枚均沒│
│ │ │ 卷一第403至405頁)。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邱創輝│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提供之訂單資料、監視器錄影畫│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面擷圖、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1│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B2-2、門號0000000000、0912│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數據及雙│ │。 │
│ │ │ 向通信紀錄(偵卷一第407至409│ │ │
│ │ │ 、411 至421 頁、偵卷二第83 │ │ │
│ │ │ 至84、95至98頁)。 │ │ │
├──┼──────┼───────────────┼─────────┼─────────┤
│6 │犯罪事實欄一│⒈證人呂庭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㈥(即起訴│ 述(偵卷一第262 至270 頁、偵│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 │書附表一編號│ 卷二第248 至250 頁)。 │捌月。 │、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4部分) │⒉證人沈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示之SIM 卡壹枚均沒│




│ │ │ 卷一第331至333頁)。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⒊沈俊良提供之訂單資料、通訊監│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察譯文編號A3-1至A3-12 、第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易明細(偵卷一第335 至341 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偵卷二第337至345頁)。 │ │ │
├──┼──────┼───────────────┼─────────┼─────────┤
│7 │犯罪事實欄一│⒈證人許庭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㈦(即追加│ 述(偵卷七第260 至261 頁、偵│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 │起訴部分) │ 卷九第47至50頁)。 │拾月。 │、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⒉通訊軟體FACETIME、微信對話紀│ │示之SIM 卡壹枚均沒│
│ │ │ 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178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 │ │ 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門│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動電話行動數據(偵卷七第27至│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4、47至55頁、偵卷九第91至96│ │。 │
│ │ │ 、105 、127 至166 頁)。 │ │ │
├──┼──────┼───────────────┼─────────┼─────────┤
│8 │犯罪事實欄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㈠(即起訴│體採證同意書、同警局受採集尿液│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所示驗餘之物均沒收│
│ │書犯罪事實欄│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如易科罰金,以新│銷燬,如附表三編號│
│ │一、㈡部分)│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所示之物沒收。 │
│ │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30日報告│。 │ │
│ │ │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 │ │
│ │ │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 │ │
│ │ │年7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 │
│ │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四第93、│ │ │
│ │ │97 、131、133 頁)。 │ │ │
├──┼──────┼───────────────┼─────────┼─────────┤
│9 │犯罪事實欄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㈡(即起訴│體採證同意書、同警局受採集尿液│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
│ │書犯罪事實欄│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如易科罰金,以新│燬,如附表四編號2 │
│ │一、㈢部分)│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12日報告│。 │ │
│ │ │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 │ │
│ │ │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 │ │
│ │ │年7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 │
│ │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一第65、│ │ │
│ │ │69頁、偵卷六第88、108頁)。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
│ │0000000 、含該門號SIM 卡1 枚) │
├──┼───────────────────────┤
│2 │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二、㈠】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即起訴書│淨重2.1179公克(驗餘淨重│
│ │附表二編號1部分) │2.1166 公克)、0.0792公 │
│ │ │克(驗餘淨重0.0773公克)│
│ │ │。 │
├──┼─────────────┼────────────┤
│2 │玻璃球吸食器1 組(即起訴書│即偵卷一第115 頁扣案物照│
│ │附表二編號2部分) │片中之編號4 玻璃球吸食器│
└──┴─────────────┴────────────┘
【附表四:犯罪事實欄二、㈡】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即起訴書│淨重0.6509公克(驗餘淨重│
│ │附表二編號5部分) │0.6498公克) │
├──┼─────────────┼────────────┤
│2 │玻璃球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 │
│ │支(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
│ │10部分) │ │
└──┴─────────────┴────────────┘
【附表五:卷宗名稱及簡稱對照表】
┌──────────────────┬────┐
│卷宗名稱 │簡稱 │




├──────────────────┼────┤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925號卷一 │偵卷一 │
├──────────────────┼────┤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925號卷二 │偵卷二 │
├──────────────────┼────┤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807號卷 │偵卷三 │
├──────────────────┼────┤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674號 │偵卷四 │
├──────────────────┼────┤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547號 │偵卷五 │
├──────────────────┼────┤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548號 │偵卷六 │
├──────────────────┼────┤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105號 │偵卷七 │
├──────────────────┼────┤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898號 │偵卷八 │
├──────────────────┼────┤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487號 │偵卷九 │
├──────────────────┼────┤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93號 │本院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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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