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447號
TCHV,109,抗,447,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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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嘉世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嘉祿 
代 理 人 游琦俊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隆洲 
代 理 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意旨略以:兩造於 民國107年7月3日簽訂「(複材結構試驗設備)採購合約( 財務類)」(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總價新臺幣(未註 明幣別者,下同)3,000萬元向抗告人購買油壓供應單元、 油壓分歧座、油壓作動器、伺服控制器與軟體、周邊附屬配 件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付款方式分為交貨款60%、驗 收款40%。嗣抗告人陸續交貨,伊已給付交貨款1,800萬元 予抗告人。然抗告人所交付系爭設備,有未依約定完成組裝 、未提出符合約定之校正報告等情形,經伊通知限期改善, 抗告人仍未能於期限內改正,以致遲未能驗收合格,伊已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等約定,委任律師於108年11月21日發 函解除系爭契約,拒絕給付驗收款。抗告人起訴請求伊給付 驗收款1,200萬元,業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 駁回抗告人之訴,其判決理由亦認抗告人履約有上述情形, 致系爭契約經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既已解除,抗告人受領 上開交貨款1,800萬元,已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應返還予伊。惟經伊發函催告抗告人返還系爭1,800萬元 ,抗告人迄未返還;且抗告人前發函向伊自承其為承作系爭 設備而向銀行融資借款,然抗告人資本額僅500萬元、實收 資本額僅325萬元,而依抗告人之所得資料,其僅對兩家往 來銀行享有存款債權,經伊以本件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僅 扣得抗告人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債權1,10 9,975元,顯見伊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8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 語。經原裁定准相對人以6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 抗告人之財產在18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答辯聲明: 抗告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交貨並完成安裝作業、安裝測試、教 育訓練等作業後,促請相對人依約進行驗收並給付餘款1,20 0萬元,惟相對人不僅藉故拖延驗收、給付餘款,甚至將擅 自不當使用系爭設備造成之設備損壞,誣指為伊公司交付不 符規格之設備,相對人主張伊公司未依約履行、完成驗收云 云,並非屬實。相對人雖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因而得請 求伊公司返還系爭1,800萬元,惟伊公司起訴請求相對人給 付餘款1,200萬元,雖經一審判決駁回,然伊公司已提起上 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96號審理中,是相對人是否 確有系爭1,800萬元債權已屬有疑。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縱已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即系爭1,800 萬元債權有所釋明,然並未能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依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雖記載伊公司之資本總 額為500萬元、董事莊嘉祿出資額325萬元,然另一股東楊銘 昌出資額175萬元早於公司成立時即已到位,故伊公司並無 資本額未全部到位之事;而伊公司108年1月22日108字第001 號函雖提及伊公司因承作系爭設備案而向銀行做融資貸款, 然公司企業與金融機構間有授信、融資周轉之情事乃屬正常 情形,且上述融資貸款分別為750萬元、250萬元,已於108 年2月18日清償完畢;且伊公司係經相對人限制性招標評選 ,依該次最有利標評審準則評選為得標廠商,即相對人已審 認伊公司確能履行總價3,000萬元之系爭契約,兩造除有採 購金額3,000萬元之系爭契約之糾紛外,另有乙件採購金額 319萬元之溫度衝擊試驗設備採購合約之糾紛由原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64號審理中,而伊公司已將此二件採購合約之 設備交付相對人保管中,雖兩造就驗收合格與否尚有糾紛, 然該等由相對人保管中之二件合約設備之價值均遠高於相對 人所主張之債權額1,800萬元。是以,本件並無相對人所稱 系爭1,800萬元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情形,亦即無假扣押之原因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 對人在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倘已釋明,僅 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 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 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 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 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 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 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 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 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 4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假扣押 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 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 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 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法院即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33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簽訂有系爭契約,其已給付 1,800萬元予抗告人,然因抗告人交付之系爭設備遲遲未能 驗收合格,其已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而得請求抗告人返還1, 8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採購合約、購置設備技術規格審查 表、複材結構試驗設備規格書、抗告人公司函、會議記錄、 存證信函暨所附表示解除契約之律師函暨回執、原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等影本 為證(見原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60號假扣押卷第15頁至第 63頁),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6號卷宗可稽,堪 認相對人已對其所主張之假扣押請求有所釋明。至抗告人雖 辯稱相對人主張其未依約履行、完成驗收,並非實在,其已 對上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相對人是否確有系爭1800萬元債



權已屬有疑云云,所涉乃實體事項之爭執,尚待本案辯論後 始能認定,揆諸上開說明,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尚 難因此即認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請求未有釋明。五、再查,徵諸相對人所提出之108年11月21日台北信維郵局346 69號存證信函暨所附表示解除契約之律師函內容暨回執影本 (見原法院卷第45至49頁),並參以抗告人已對上開一審判 決其敗訴結果不服而提起上訴,可見抗告人就相對人催告其 返還系爭1,800萬元,已斷然拒絕給付;且依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見原法院卷第65頁),抗告人之 資本總額僅500萬元;又參諸抗告人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82號執行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82號執行處通知暨華 南銀行異議狀、遠東銀行函覆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17至 125頁),抗告人於108年度所得僅有於華南銀行之2,107元 、2,787元、遠東銀行之10元,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亦僅 扣得抗告人對遠東銀行之存款債權1,109,975元、華南銀行 則陳報抗告人於該銀行之債權僅有7,485元及歐元65.74元。 又抗告人所稱總價3,000萬元之合約,亦僅係契約約定之價 額,尚非抗告人有該金額之財產足資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 且抗告人雖辯稱其有系爭契約採購金額3,000萬元之系爭設 備及另件合約採購金額319萬元之設備已交付相對人保管中 ,然抗告人既自承此二件合約之履行均已發生糾紛訟爭,驗 收合格與否仍有爭執,難認有其所稱上開金額相當之價值, 且上開金額亦僅屬契約約定之價額,並非抗告人有該等金額 之財產足以擔保相對人系爭債權之執行。基此,本件抗告人 經相對人催告後已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抗告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 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本院依相對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 據,認已足可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 為如此,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且此 項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前開說明,自亦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 已提出上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 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皆屬已有相當之釋明,且其 釋明不足部分,供擔保即可補足。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 聲請,准其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且 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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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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