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
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詐騙致轉入 金額帳戶」欄所載「中苗郵局」應更正為「平鎮郵局」,並 補充被告陳宗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 罪(共2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寶」、「錢來也」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 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且業與本案告訴人羅鳳珠達成和 解,另被告固亦有與告訴人張明源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 張明源表示不欲求償而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張明源達成 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審判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1、59至60、63至64頁),可見被告已盡
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 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 導者,且被告自承本案犯行尚未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是衡 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 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本件告訴人2人之財 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 ,且與本案告訴人羅鳳珠達成和解,另被告固亦有與告訴人 張明源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張明源表示不欲求償而未到 庭,致未能與告訴人張明源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兼衡 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及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 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1年以上、7年以下之 罪,縱因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 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參照),附此敘明。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本案告訴人等詐得前開金額,然本件 被告係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全數交付予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錢來也」之人而上繳詐騙集團,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又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得 到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693號
被 告 陳宗奕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奕於民國109年6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寶」、「錢來也」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即提領款項之工作,而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 張明源、羅鳳珠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陳宗奕持附表 所示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旋依指示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陳宗奕將可獲得提領金 額百分之4之報酬,惟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於109年7月10 日查獲,並調閱提款監視錄影畫面而偵悉上情。二、案經張明源、羅鳳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宗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明源、羅鳳珠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刑案蒐證照片30張、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事實。 4 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帳戶個資檢視表及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擷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宗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寶」、「錢來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所組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 涉上開各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金額 被詐騙致轉入金額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址 1 張明源 109年6月29日10時8分許 致電自稱張明源姪子急需借錢致陷於錯誤交付15萬元 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泳翔) 109年6月29日 113752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和平分行 113918 60,000元 114122 30,000元 2 羅鳳珠 109年6月29日11時30分許 致電自稱羅鳳珠外甥急需借錢周轉致陷於錯誤交付1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語琪) 109年6月29日 125807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青田郵局 125940 60,000元 130119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