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85號
原 告 泰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登華
訴訟代理人 張慶祥
被 告 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杰
訴訟代理人 林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即明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本金50萬元、已到期之利息275,200 元及前開本金50萬 元部分自民國108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被告固抗辯其並非該契約當事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28 頁),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之設立地所在地法院管轄,被告之 設立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 號2 樓之7 之情,有被 告網頁組織簡介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5、16頁),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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